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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賴金淵、翁文祺、徐碧雲

  • 原告
    呂悅萍
  •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原   告 呂悅萍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淵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湯宗翰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陳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0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八0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三號、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七0二號囑託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0九九號、一0五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一七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對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105年司執全助字1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105年司執全字第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項新臺幣(下同 )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准確認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司於第三人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項32萬3,098 元屬於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至2頁背面),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5年司執全助字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11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105年司執全字第745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款項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負責人范揚昌)、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瑞氏公司)(負責人蔣美惠,即范揚昌之妻)、鑫昌隆公司(負責人彭崑林,即范揚昌之侄子)等3家公司( 下稱系爭3家公司),均係由欣恬公司負責人范揚昌開設及主導,並由范揚昌指派其弟弟范揚盛(任職欣恬公司業務經理)出面處理系爭3家 公司對外與客戶廠商間之一切事務,包括訂約、對客戶廠商收取應收帳款等。系爭3家公司均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欣恬公司之負責人范揚昌前開立系爭3家公司之支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得知系爭3家公司因范揚昌 緣故無法清償債務,並接獲系爭3家公司跳票之消息,原告 為保全己身之債權,遂積極與系爭3家公司聯繫,並與系爭3家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過程中,范揚昌則授權其妻子蔣美惠於105年8月2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利息債權,原告對於系爭3家公司之債權限於1,600萬元範圍內,並將800萬元支票退還予系爭3家公司,系爭3家公司則同意將其 對客戶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3家公司不得 對於原告日後收取客戶廠商應收帳款債權提出任何異議,並應提供一切必要協助。而原告前於105年9月14日已委由訴外人碩豐法律事務所詹豐吉律師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星聚點表示鑫昌隆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星聚點公司亦已於105年9月26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自105年9月26日起原告應已合法受讓鑫昌隆公司與星聚點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另原告亦曾於105年9月至106 年3月間以電話通知星聚點公司上開債權已讓與之事實,而 星聚點公司曾質疑上開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彭崑林亦曾親自以電話向星聚點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此,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乃原告所有,故提起本件訴訟救濟等語。 並聲明:(一)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105年司執全助 字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11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105年司執全字第745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 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款項32萬3,098元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 系爭律師函係原告向星聚點公司表示其與欣恬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欣恬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而非表示原告與鑫昌隆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鑫昌隆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將其自鑫昌隆公司受讓應受帳款債權乙事合法通知星聚點公司,因此,原告與鑫昌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星聚點公司不生效力,況星聚點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亦無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並無鑫昌隆公司之大小章,且其上鑫昌隆公司負責人彭崑林之簽名筆跡亦與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簽名筆跡不符,故難認鑫昌隆公司確有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鑫昌隆公司前因積欠被告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被告台中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即於105年9月22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於105年9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1月4日以鑫昌隆公司之債權僅有32萬6,56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又鑫昌隆公司前亦積欠被告永豐商銀借款債務,被告永豐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即於105年10月13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星聚點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1月4日以鑫昌隆公司之債權僅有32萬6,563元,且業經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 號執行命令扣押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星聚點公司復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更正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債權應為32萬3,098元。 另原告係於105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2月1日對星聚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已於105年12月5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台中商銀、 永豐商銀亦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105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國稅局竹北分局因鑫昌隆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5年12月27日竹執丁10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9210號函聲請本院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前已於106 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106年4月24日實行分配,原 告即於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鑫昌隆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讓與予原告, 故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乃原告對於星聚點公司之債權,而非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債權,故被告聲請就星聚點公司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且有確認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星聚點公司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星聚點公司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已讓與予原告, 且該讓與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星聚點公司,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彭崑林前已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且原告前委請碩豐法律事務所詹豐吉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原告亦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以電話通知星聚點公司上開債權已讓與之事實,又星聚點公司曾質疑上開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彭崑林亦曾親自以電話向星聚點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查稽諸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緣鑫昌隆公司因積欠呂悅萍(原告)…之債務,為清償部分債務,故將鑫昌隆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依法律規定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立書人鑫昌隆公司、彭崑林。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以證人彭崑林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6頁即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公司名稱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該份文件其他打字部分是我請教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打出來的,有經過我確認過的內容,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提到客戶的應收帳款債權是指星聚點公司及家福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客戶,債權轉讓同意書內所指之附件,係本院卷第63至66頁,我雖然是掛名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鑫昌隆公司之人為范揚昌,但因為我的工作是送貨,所以對於哪些廠商還沒有收款我大概知道。債權轉讓同意書是我與鑫昌隆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討論過後決定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基上,堪認鑫昌隆公司確實有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又系爭律師函固記載:「 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呂悅萍(原告) 函告貴公司如下之說明:…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與欣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因該公司無法清償本人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授權本人執行,並同意轉讓予本人,以資抵充部分雙方債務關係,此有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可稽,是貴公司對於該公司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該系爭律師函之內容雖難逕認原告已將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惟參諸證人范揚盛到庭證稱:我之前是鑫昌隆公司、蕾瑞氏公司、欣恬公司的專業經理人,我知道星聚點公司,因為我是他的窗口,包括接單、收款都是我負責的。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6頁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就我所知彭崑林在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後有將該轉讓同意書之內容通知星聚點公司,而星聚點公司收到通知後,其曾繁榮副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有無這件事,我說有,債權已經轉讓,星聚點公司曾副理跟我確認時是105年9月中下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又參以證人曾繁榮到庭證稱:我自98年5月3日起至星聚點文創有限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採購副理之職,負責採購食材、生鮮、雜項用品等,106年10月調到董事長室擔任 公關。105年間我並沒接到彭崑林通知告知鑫昌隆公司對 於興聚點公司之債權已經轉讓給原告,但在105年9月19日公司的董事長室有將原告所發之律師函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協議書轉到我這裡,因為我是負責的窗口,我要處理,所以該函文我有收到。我所收到的律師函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就是本院卷第16至17頁,協議書則如今日庭呈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後來律師事務所有在發系爭律師函的 這幾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對鑫昌隆公司的貨款還沒有定案,叫我先不要做任何付款動作,包括第三方。又因為系爭律師函並沒有任何政府效力,我又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確認他發系爭律師函的意思為何,他們又告訴我說不要做任何動作,因當時鑫昌隆公司對我們的窗口不是負責人彭崑林,而是范揚盛經理,但我沒有向范揚盛經理確認,我向律師事務所確認後,我就向董事長室的經理報告此件事情。我們與欣恬公司沒有未給付之貨款,只有跟鑫昌隆公司,且我們是依據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作判斷,上面已經有載明鑫昌隆公司對我們的債權已經轉讓給原告。原告的律師電話通知我們時,我們尚未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因為法院的扣押命令是9月22日,但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收到董事長室轉交的文及律師事務所的電話及我向律師事務所確認的電話時點都是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前,時間大約是在105年9月19日至22日間。另我在收到律師函後,有因為當時鑫昌隆公司的范揚盛沒有再出貨給我們,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問出貨的情形,當中有順便詢問債權轉讓的事情,而我剛剛說沒有與范揚盛詢問,是針對律師函的事情,但本件是針對出貨的事情,我有向范揚盛確認,並詢問鑫昌隆公司是怎麼回事,我有收到律師函,范揚盛就說公司出了一點狀況,我現在在處理,不要擔心。我在收到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前,有接到原告以電話通知我鑫昌隆公司的債權已經轉讓給原告,因為原告只是以電話聯絡,我不能相信,但我有向董事長室的人回報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第131至132頁背面);另參以星聚點公司收受系爭律師函之時點為105年9月21日,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星聚點公司最早收受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扣押鑫昌隆公司對其 之應帳款債權命令之時點為105年9月24日等情。基上,堪認原告於星聚點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099號扣押鑫昌隆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命令之前,即已將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故應已合法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且不因事後被告執行扣押程序而受影響。又縱星聚點公司單方認為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具法律上效力,然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僅需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星聚點公司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 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應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745 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及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74號等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因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並非鑫昌隆公司,故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對星聚點公司有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 元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鑫昌隆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為由,主張對星聚點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堪認原告對星聚點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鑫昌隆公司確實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合法讓與予原告,且星聚點公司亦已向法院陳報星聚點公司對其尚有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 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星聚點公司有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 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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