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原 告 王國安 被 告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被 告 蘇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蘇逸秋之住所地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圖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蘇逸秋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地址為憑,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