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原 告 劉序棱 被 告 育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2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27,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伊遵期執系爭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系爭本票上印章非伊所簽有,且伊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系爭支票上面「育旻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雅萍」印文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被告抗辯其負責人黃雅萍於票載發票日已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出監證明書記載:黃雅萍於105 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設立,於104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目前代表人及董事僅有黃雅萍一人,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其負責人黃雅萍既入監執行,被告要無可能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係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堪信被告抗辯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署等情為真。又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原告主張自訴外人王朝明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縱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原告係善意執票人,仍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