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原 告 張傳修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利兆奇 被 告 統帥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屏華 訴訟代理人 古文賢 受告知人 李健民 受告知人 柳麗華 受告知人 王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42、43、45、46號車位,依附圖一附圖二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圖三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圖第63、62、61、60號車位之比例計算第42、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停車格之長、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 定之「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劃設。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號之停車格回復原狀(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43、45、46號停車格,依各所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重新劃設。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號之停車格,依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建設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車位時交付之車位分配圖(原證8)填載內容,以「寬2.25公尺、 長5.5公尺」重新劃設(原告辯論意旨㈡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再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42、43、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第42、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原告辯論意旨㈣狀見本院卷第19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李健民(43號車位所有權人)、陳廣增(45號車位所有權人柳麗華之配偶)、王麗妃(46號車位所有權人)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列3人均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5頁)。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4月間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 ○○街○段00號統帥天廈地下二樓編號第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與編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等四個車位配置於二柱之間。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重新劃設停車位格線。被告所 稱之證據僅係公告影本,該公告影本未載明系爭車位之長、寬,更無原告張傳修或原告之媳周佳璇親筆簽名。停車場整修公告充其量發生通知效力,又被告通知之人乃周佳璇,縱被告確實曾以整修公告通知周佳璇系爭車位之長、寬,亦不代表原告同意整修公告之內容。原告發現系爭車位經重劃格線後,停車空間明顯縮小,經原告實際測量得知,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號系爭車位、43號、45號、46號等四個車位配置於二柱之間,系爭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06公分(原證15 ,見本院卷第161頁)、編號43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18公分(原證16,見本院卷第162頁)、編號45號車位及編號46 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均為240公分(原證17、原證18,見本院卷第163、165頁),4個車位寬度總計為904公分;系爭車位及編號46號之停車格線,因外側停車格線與二柱切齊(原證19)故實際置於二柱之間的停車格線為3條,停車格線每條10公 分共計30公分。編號43號車位所有權人李健民、編號45號車位所有權人柳麗華(即受訴訟告知人陳廣增之配偶)、編號46號車位所有權人王麗妃等三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05,與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原告購買系爭車位時,係由出賣人元家建設公司通知,依房屋就近之區域位置進行抽籤分配。依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2092建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2092建號竣工圖,詳原證21) ,系爭車位即為2092建號竣工圖上編號63號車位,而編號43、45、46號車位就是2092建號竣工圖上編號62、61、60號車位,依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與編號43號車位寬為225公分、長為 575公分;編號45與46號車位寬為250公分、長為600公分,系 爭車位與編號43、45、46車位之寬度比例依序應為9:9:10:10。二柱之間之寬度依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合意為被告所稱為938公分,依2092建號竣工圖系爭車位與編 號43、45、46車位之寬度比例,各車位之寬度應為:938公分 扣除停車格線3條共計30公分(最兩側停車格線與柱切齊,不 列入計算)=908公分,90838 (系爭車位與編號43、45、46 車位之寬度比例加總)=23.89,故系爭車位及編號43號車位之寬度應為:9×23.89 =215公分(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以 下同)、編號45、46號車位之寬度應為10×23.89=239公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重新劃設,即系爭車位之寬度亦應與編號43號車位相同,其停車格線,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15公分,長575公分之數值劃設;編號45、46號車位之停車格線,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39公分,長600公分之數值劃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42、43、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第42、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至11間整修地下室1至3層,樓地板共有172個車位,均係依83年元家建設公司原有車格重劃。被 告確實依照原建設公司交予客戶原畫線為準,沒有變更任何舊有畫線。被告在整地前將原有車格尺寸以書面通知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經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媳婦訴外人周小姐簽收為證,系爭大樓B2之系爭車位42與43、45、46共4個車位,位於二 根柱子中間長度9.38公尺,完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定之「每個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 公尺」,因為土地寬不夠10公尺,實在無法辦理。原告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於出賣人點交時未注意其車位面積與實際權狀面積不符,致事隔20幾年才發現。原告應依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交付之土地面積不夠,依法出賣人元家建設公司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詎原告不向元家建設公司追究,卻向被告要求負瑕疵擔保責任,向相鄰之公同共有人移轉一部分土地給原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不夠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82年間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街○段00號即統帥天廈地下二樓車位1個,元家建設公司於82年8月6 日通知車位買受人於82年8月20日上午10時抽籤(函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抽中編號第42號車位(即系爭車位)。原告於83年4月22日登記取得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同小段2092建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5(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1頁)。 ⒉系爭42號車位與編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車位配置於2柱之間,2柱間之寬度為938公分。(被告答辯狀見本院 卷第63頁,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原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191頁,兩造達成合意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⒊104年10月間統帥天廈地下一、二、三樓之樓地板有坑洞 、剝落、下陷情形,被告將地板全部整修,並重新劃設車位之格線。 ⒋臺北市○○街○段00號即統帥天廈大樓於82年4月15日取 得82年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其中地下二樓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示編號第63、62、61、60車位,即為目前編號42、43、45、46號車位。 ⒌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編號第63、62號(即目前42、43號)車位寬度為2.25公尺,編號第61、60號(即目前45、46號)車位寬度為2.5公尺。(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 第168頁,局部放大圖如本判決附圖三附圖四所示) ㈡被告應將第42、43、45、46號車位依附圖一附圖二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圖三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圖第63、62、61、60號之比例計算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重新劃設停車位格線之後,原告 所有編號42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06公分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所檢送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測量成果圖謄本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 函覆本院: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測量成果圖係依82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4頁),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編號第63、62號(即目前42、43號)車位寬度為2.25公尺,編號第61、60號(即目前45、46號)車位寬度為2.5公尺(使 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68頁,局部放大圖如本判決附 件1、2),可知42、43、45、46號車位之寬度比例為2.25:2.25:2.5:2.5,即9:9:10:10。 ⒊由於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63、62、61、60號(即目前42、43、45、46號)車位寬度共計為950公分(計算式: 225+225+250+250=950),然而實際上42、43、45、46號 車位配置之2柱間寬度為938公分,實際上之寬度不足,則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寬度比例9:9:10:10重新計算各車位之寬度:4車位所在之2柱間寬度938公分,扣除10 公分寬之停車格線3條計30公分(最兩側停車格線與柱切 齊,不列入計算)為908公分(計算式:938-30=908), 908公分依上開車位寬度比例計算,系爭車位及編號43號 車位之寬度各為215公分(計算式:908÷38×9=215), 編號45、46號車位之寬度各為239公分(計算式:908÷38 ×10=239)。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圖一附圖二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圖二附圖三使用執照竣工圖第63、62、61、60號之比例重新劃設,即系爭車位之寬度與編號43號車位相同,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15 公分、長575公分之數值劃設;編號45、46號車位之停車 格線,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39公分長、600公分之數值劃設,42、43、45、46號4車位間各有寬10公分之格線計3條(計算式:215+10+215+10+239+10+239=9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至11間整修地下室1至3層,樓地板共有172個車位,均係依83年元家建設公司原有車格重 劃,被告確實依照原建設公司交予客戶原畫線為準,沒有變更任何舊有畫線,被告在整地前將原有車格尺寸以書面通知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於出賣人點交時未注意其車位面積與實際權狀面積不符,原告應依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交付之土地面積不夠云云,並提出公告、簽收單,及聲請證人李宗德、陳志益。經查,被告所提出104年10月7日公告2紙,分 別記載:「地下室工程施工時間規劃表 本大樓訂於104年 10月19日正式施工地下室2樓地坪及油漆工程,請各車主於8點30分前將地上品、腳踏車、機車、汽車全淨空,以便施工如有未淨空,管委會將視同廢棄處理,請各車主配合謝謝。編號_車位 單位公尺 註:貴車位現有之尺寸如有疑問,請會同總幹事一起測量整修後復原本尺寸。」、「地下室工程施工時間規劃表 第二期工程時間表共計30天 ⒈油漆工程B2時程表共計15天[ 104.10.19~104.11.2]車子早上8時30分前請淨空停車位,下午18時車子才能進來停車。耐磨地坪及劃車位工程B2時程表共計12天。⒈地坪施作12車位須淨空無法停車[ 104.11.3~104.11.14]。B2安全桿按裝需 要3天時間[ 104.11.15~104.11.17]車子早上8時30分前請淨空停車位,下午18時車子才能進來停車。」(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所提出「地下室整修工程公告簽收單B2」之「車主簽收」、「簽收日期」欄記載42號車位周佳璇10/9、43號車位李健民10/9、45號車位陳廣增10/13、46 號車位王麗妃10/10(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 李宗德即系爭大樓總幹事到場證稱:104年9月至11月因地下一、二、三樓樓地板有坑洞、剝落、下陷全部整修,車位是依照原來的車格來劃的,位置、面積沒有變更,施工前承包商每個車格都有測量尺寸,依照尺寸劃線,由伊監工,施工前有發通知給車主,42號車位是原告媳婦周小姐停車,由原告媳婦簽名,每位車主簽名資料之公告有他們車位尺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志益即施工廠商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到場證稱:因地下一、二、三樓地板老化下陷,車子開進去會產生老舊灰塵,改善地下樓,規劃完善停車場,停車位由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和總幹事一起按照原來舊有車位量出尺寸後,由給總幹事請車主簽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受告知人李健民即43號車位所有權人到場陳稱:車位是82年間抽籤出來的,104年被告 施工之後我車位沒有變大,被告重新劃線前後我沒有測量尺寸,我沒有尺寸表,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給尺寸表,施工前測量我在場,量之後被告人員有報數字,可是我不記得了等語。受告知人陳廣增即45號車位所有權人柳麗華之配偶到場陳稱:車位當初建設公司是以抽籤決定,45號車位實際使用人是我,被告重新劃線前後我自己沒有測量尺寸,我沒有尺寸表,沒有注意管委員是否有給尺寸表,被告測量時我有在場,因為施工前要簽字認定尺寸,當時我的尺寸不記得了,施工後有無測量有無簽名不記得了等語。受告知人王麗妃即46號車位所有權人場陳稱:82年間以抽籤決定車位,46號車位實際使用人是我,82年以來是這個樣子,104年地板重新 鋪設,施工前有測量尺寸,大家認可,我沒有注意尺寸是多少,公告簽收後,尺寸資料交給被告管委會,被告施工前後我自己沒有量過等語(李健民、陳廣增、王麗妃筆錄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可知被告於104年施工前雖有測量車位 尺寸,惟被告稱已交付車主,受告知人則稱沒注意被告是否有給尺寸表,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調解、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約1年期間,被告均未能提出104年施工前所測量之車位尺寸,證人李宗德、陳志益及受告知人李健民、陳廣增、王麗妃亦未能提出施工前測量之車位尺寸,故施工前被告所測量之車位尺寸不明,何況重新劃設格線可能有誤差,被告亦未於重新劃設格線後再測量實際之車位尺寸,尚難認為42、43、45、46號車位於被告104年重新劃 設格線前後之尺寸相同,證人及受告知人關於104年重新劃 設車位格線前後尺寸相同之陳述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104年重新劃設車位格線前後之尺寸相同,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本件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