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原 告 雅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盟 訴訟代理人 蔣元利 被 告 宸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就原告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設計、製作及建置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 2項及第3 項之約定,系爭網站預定於105 年10月15日上線,被告應於系爭網站正式上線之10日前(即105 年10月5 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並於系爭網站建置後之3 日內(即105 年10月8 日前)完成問題點處理,且將系爭網站完成轉址設定及正式上線,並提供結案通知單供原告正式驗收及結案,原告並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依約給付報酬。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進度嚴重遲延,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經原告屢次催促亦未見被告改善。又系爭網站建置並未正式上線,原告僅於105 年11月1 日就繁體中文版本試營運,被告並未將簡體中文版本及英文版本交付原告使用,而系爭網站迄至105 年12月中旬,一直有不同之問題發生,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皆未查明原因並解決問題,系爭網站迄未完成建置,故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訴時同時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76,300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宣傳系爭網站支付廣告費用 175,739元受有損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52,039 元(計算式:176,300 元+175,739 元=352,039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網站之繁體中文版本業已於105 年11月1 日正式上線,並交付原告使用,系爭合約書雖約定105 年10月15日前應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該日期僅係為預定日期,該日期時程會因原告於被告建置系爭網站之過程中提出主要頁面、功能或版型需修改或調整而超過原本議定之修改次數,導致開發時程往後延期,而原告於 105年10月6 日開會時對繁體中文版本提出新規格及功能需求,並同意順延至105 年11月1 日後完成,被告亦如期於105 年11月1 日完成正式上線並將系爭網站繁體中文版本對外上線交付原告使用,系爭網站之簡體中文版本因需原告提供串接大陸支付寶之PC收款即時到帳功能所需資料即原告以商戶身分與支付寶簽約而獲得支付寶商唯一識別碼與密鑰後,被告方得進行串接工程,被告自105 年9 月14日起即連絡原告就相關手續儘速辦理提供所需串接資料,惟原告自始即未提供,使系爭網站預定正式上線之日遙遙無期,被告不得已方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系爭網站簡體中文版本建置部分,而系爭網站英文版本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另外要求被告為原告建置,被告乃基於兩造良好合作發展而額外於時間允許下,在系爭合約書約定服務範圍外為原告附帶建置,故系爭網站英文版本並不在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服務範圍內。又原告主張因推廣系爭網站而支出經費175,739 元,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受損之金額從何而來,原告泛稱受有損失顯屬無據。縱退步認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尚有47,350元之服務報酬債權,依法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網站之設計、製作及建置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給付報酬176,3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以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爭執兩造合意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不包括系爭網站英文版本云云,然據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所提出之「雅悅電子商務官網、規格功能彙整表」,其上除繁體中文版本、簡體中文版本外,尚有英文版本之規格記載,有該規格功能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該規格功能彙整表係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提出予原告用於說明日後製作系爭網站之相關規格功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提出之新增功能報價單中亦有英文版網站PayPal金流串接、英文版網站ComodoEssential SSL 加密憑證之報價內容,有購物網站美編及新增功能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若非系爭網站英文版本亦在兩造當初合意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內,被告又何需於上開規格功能彙整表中記載關於英文版本之相關規格,並於事後另就英文版本之前揭新增功能為報價?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5 年10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稱:「……其中一項英文版30,000元部分,這部分我們一開始談就是繁、英版是基本的呀!我們只需要支付增加簡體版30,000元呀!是不是那裡沒溝通清楚嗎?……」,被告回覆稱:「那好,我這環節沒記清楚,我等下更新報價下囉!」,被告另對原告稱:「我這邊報價都包含三國語系了,應該算很便宜了……」,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發函予原告之說明事項中提及「……,致使系爭購物網站正式上線時間未如原合約預期,其中緣由經貴我雙方溝通討論後,將系爭購物網站上線時間分別延至105 年11月1 日(繁中版);105 年11月11日(簡中版);105 年11月21日(英文版),……」,有該105 年12月28日函(105 )第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在在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系爭網站建置之範圍包含繁體中文版本、簡體中文版本及英文版本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網站之英文版本非兩造合意締約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網站簡體中文版本、英文版本之建置交付原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網站英文版本非屬被告應承攬施作之合約範圍內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網站簡體中文版本未建置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完成系爭網站簡體中文版本、英文版本之建置,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屬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網站繁體中文版本已於105 年11月1 日建置完成交付原告使用云云,然原告主張此僅為網站測試營運階段,系統不穩定,網站運作發現很多問題,被告均未積極處理解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網站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操作畫面截圖、關於系爭網站問題反應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83 至194 頁、第220 至222 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二、三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被告於系爭網站正式上線前,需提供原告測試網站,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網站之問題點,被告於3 日內完成問題點處理後,負責將系爭網站正式上線,並出具結案通知單供原告正式驗收及結案,則原告主張105 年11月 1日起僅為測試網站階段,並未正式完成驗收及結案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復未能提出經原告驗收無誤之結案通知單,亦無法舉證其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網站繁體中文版已依兩造合約內容建置完成而無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合意內容完成系爭網站繁體中文版本之建置工作乙節,亦可採憑。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17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既已解除契約,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並無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服務報酬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稽。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宣傳系爭網站花費廣告費用175,739 元,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工作,使原告受有此部分金錢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75,739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費用明細、合作備忘錄、網頁貼文、轉帳資料、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反面、第167 、224 至230 頁),主張原告為宣傳系爭網站花費廣告費用共 175,739元,然細繹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得知原告付費委託藝人及部落客貼文介紹推薦所試用之原告商品,且由原告所提網頁貼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67 、224 、226 至228 頁),大部分係貼文者分享自身使用原告商品之心得,介紹並推薦原告之商品,附帶再提及原告之官網目前有上線優惠活動,則系爭網站縱未能正常營運,惟被告委託藝人及部落客貼文亦已達到宣傳原告商品之目的,難認原告付費委託藝人及部落客貼文係純為宣傳系爭網站之舉,其所支付之上開廣告費用自不能認係被告未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工作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75,7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300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