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7號原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李鴻安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被 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小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邱小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所簽發票號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6紙,被告 邱小容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簽立擔保同意書,同意擔保水啟動公司所簽發上述支票能兌現,約定如任一支票未兌現,被告邱小容則應依未兌現支票金額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同承擔債務。被告兌現其中票號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後,被告以票號GB0000000、MD0000000號支票,更換票號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嗣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5年4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請求被告水啟動公司給付票款,並依擔保同意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小容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啟動公司專案委任合約書、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水啟動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啟動公司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95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邱小容既擔保水啟動公司對原告上開票款之兌現及清償,有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水啟動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邱小容給付,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啟動公司給付340,095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小容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年月日) (年月日) 一、 81,795元 105.4.29 GZ0000000000.4.29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二、 86,100元 105.4.29 MZ0000000000.4.29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三、 86,100元 105.4.29 GZ0000000000.4.29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四、 86,100元 105.4.29 GZ0000000000.4.29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