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李俊昇、蘇信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RORO PROCUREMENT CORP.) 被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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