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26號
- 原告
- 吳政峰
- 被告
- 偉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章蘅
- 被告
- 林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偉基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振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偉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所簽發、被告林振耀所背書、發票日民國105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FE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偉基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偉基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0 號卷第12頁)起、被告林振耀自支付命令送達林振耀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