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41號
- 原告
-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昱麟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育誠
- 複代理人
- 郭致宏
- 複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被告
- 放肆小吃店即張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特約商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j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放肆小吃店即張戴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放置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機(下稱系爭機器)1 臺於被告店內供消費者娛樂。依系爭契約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他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 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每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自105 年間即擅自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店內擺設其他飛鏢機台,已違反上開約定,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移除其他飛鏢機台,然被告惡意拒不受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號合約書、照片、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他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不少於7 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即原告)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每臺20萬元」等語,核其約定應為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第e 條約定:「如乙方於裝機後3 個月內,每月總收入平均未達4,000 元者,則甲方有權於合約期間內終止本合約並將本商品隨時收回,乙方不得異議。(保證金將於收回本商品時無息退還)」;第f 條約定:「乙方必需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臺幣1 萬元整($10,000 ),乙方每月將可拆帳總投幣金額之40%;甲方將於每月月底派員至乙方店內結帳。(保證金已自2011/2/25Arachnid 舊約轉入)」等語。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101 年4 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倘原告於乙方裝機後3 個月內,每月總收入平均未達4,000 元者,得隨時收回系爭機器,原告每月可收取系爭機器總投幣金額之60%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8-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