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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劉國功
被告
景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宇
法定代理人
潘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93萬8285元,號碼AE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285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8285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240元合 計 1萬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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