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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4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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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温正穎
被告
黃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致生爭議,甲、乙雙方願合意以乙方公司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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