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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陳瑜

  • 原告
    歐哲彥
  • 被告
    劉偉漢即夢翔國際車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5號原   告 歐哲彥 被   告 劉偉漢即夢翔國際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65,000 元售予原告車型Tiida 、西元2013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C12GHB00824Y、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締約時被告僅表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更換葉子板,並保證系爭車輛未曾發生任何重大事故,兩造遂約定若系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或為泡水車,被告應全額退還並以原價買回。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保養時,經原廠告知系爭車輛有遭撞擊過,遂送鑑定並據「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判定系爭車輛確實為事故車,且傳動軸亦非原廠的,方向盤也換過,底盤有撞擊痕跡,原告自得依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65,00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約明系爭車輛如有重大事故,被告即應全額退費一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板院卷第9 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車輛倘若曾發生重大事故,原告即得依約解除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乙節,提出系爭報告為證,經觀諸系爭報告載有:「車輛檢測發現:總結報告Vehicle inspectionfindings:Generalinf or mation of the vehicle二、車輛外觀狀況檢查Bodypart s inspection: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曾更 換,左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曾維修鈑修,左前輪位置後縮位移,前、後保險捍曾拆裝。三、車身鈑件及結構檢查Body shellstruct ure inspection:左A柱、左B柱、左C柱鈑件結構有焊修及鈑修痕跡,左側門檻鈑件曾鈑修,左前車頂邊緣鈑修。五、引擎室結構檢查Engine compartment inspection :水箱右側支架變形,下水箱架曾拆裝,左前輪拱鈑件結構受損變形及曾鈑修,左前避震器座鈑件破裂及變形。七、底盤結構檢查Chassis inspection:左直樑壓凹變形(擋火牆下方),前工字樑曾拆裝,變速箱油底殼撞凹變形。」等情(見板院卷第4 頁);復佐以系爭報告制作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製作系爭報告的經過為何?)當時是原告把車送來我們公司德國萊因公司做檢驗,會逐一檢查車輛,從車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開始做檢查,再檢查車輛外觀、鈑件、結構是否有曾經鈑修或維修的痕跡或是結構的變形。經檢查發現有問題會拍照存證,會在報告上做紀錄。(問:結構體受損,是否可研判為重大事故所造成?)是,因為德國萊因的標準判斷有無重大事故是依據行政院經濟部公告的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裡面有規範所謂重大事故的定義,系爭車輛於左側門柱的部分有曾經變形再維修的痕跡,門柱已經算是重大事故定義裡面所包含的項目,所以系爭車輛會判定有結構受損,就是經過重大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結構體損壞之情形,且其損壞程度已達客觀交易習慣所認定為重大事故之程度。 ㈡又參諸證人吳宜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案證稱:「(問:是否在104年8月17日,有無購入AFJ-5106號自小客車?)有。(問:使用期間該車有無發生重大事故?)有,我使用期間為104 年8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該車在104 年2、3月間曾發生重大事故,即撞上安全島,車主將車輛牽到我泰山區新生路171之3號之修理場維修,該車輛左前A 柱更換,左側車門、左側底盤。(問;車輛賣給劉偉漢時,有無告知該車輛上揭受損、更換部位?)有。(問:車輛出售給劉偉漢時,有無告知車輛曾經嚴重受損?)有,且於買賣合約書中,我也有載明。」(見板檢卷第58頁至第59頁),益徵系爭車輛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確曾發生重大事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6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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