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
- 原告
- 陳玉淑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娟
- 複代理人
- 黃恭領
- 被告
-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善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施善穎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03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331500號函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件由清算人施善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善意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提示日 │付款人 │ │ │ │ │(新 臺 幣)│(退票日) │ │ ├──┼─────┼───────┼──────┼──────┼──────┤ │1 │FD0000000 │105年9月15日 │100萬元 │105年9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城東分行 │ ├──┼─────┼───────┼──────┼──────┼──────┤ │2 │FD0000000 │105年12月1日 │100萬元 │105年12月1日│同上 │ ├──┼─────┼───────┼──────┼──────┼──────┤ │3 │HD0000000 │106年1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1月16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