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原 告 廖敏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孫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五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5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賽斯公司)負責人,與優賽斯公司前因違反藥事法,經鈞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兩造在該案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審易字第1669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6 日做成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返還ScyFix700 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伊於106 年1 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託付快遞公司送達被告,由被告公司所在商務中心人員簽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交還系爭機器,原告以快遞方式寄送包裹是內有蘋果六顆的水果禮盒,系爭機器的功用是治療視網膜病變的精緻產品,不可能用一般水果禮盒包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優賽斯公司負責人,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ScyFIX SF700微電流神經調節(MCN )系統」醫療器材(即系爭機器),將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孫皓德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廖敏娟外,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等語,有105 年1 月8 日原告在警方詢問筆錄、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6 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捌仟元,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肆萬參仟元、肆萬參仟元、肆萬參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被告履行完畢之同時,原告一併將機器(含貼片)返還予被告。上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㈢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器,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7 日北院隆106 司執妙字第25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㈡查原告主張已按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機器以快遞返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安達快遞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並舉該單據上寄件人「鄭r 」(見本院卷第13頁),即原告住家保全管理員鄭家盛,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對本院卷第5 頁之快遞單據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初是請我去跟快遞公司聯絡,是快遞公司來我這邊收件會給我一個單子,把東西送到對方的手上,對方也要在該單子上面簽收,這個是快遞公司已經將東西送到對方的手上後對方簽收所交回的單據。」、「(問:當初是誰請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原告。」、「(問:這個要送給對方的東西,包裝的時候是在那裡包裝?)在我工作的櫃臺。」、「(問:原告在包裝的時候裡面看到是什麼東西?)裡面確切的東西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一個盒子,盒子外面用塑膠帶捆起來很多圈非常密實,盒子應該是水果盒的包裝。」、「(問:你有看到水果盒裡面放什麼東西嗎?)有,但我只知道是一個方型的物品,是什麼物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益徵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確實有將一個方形物品放置到水果盒中,再以水果禮盒為外包裝將之託付快遞送達優賽斯公司,其主張於106 年1 月19日將系爭機器以快遞送達被告等語,並非無稽。 ㈢被告收到上開快遞交付物品否認其內是系爭機器,而稱有六顆蘋果之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舉斯時任被告公司所在商務中心並簽收該包裹之櫃檯行政人員高詩閔與其LINE對話內容:「有您(指被告)的包裹哦」、「我們家的冰箱不夠大,冰不下哦」、「再麻煩您盡快來拿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據高詩閔於107 年2 月8 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將剛剛所看到的包裹打開而去了解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商務中心有規定不可以打開客人的包裹。」、「(問:你在收包裹的時候,快遞公司有無告訴你裡面是生鮮商品要放冰箱?)沒有」、「(問:為何你LINE內容會有寫冰箱不夠大冰不下?)因為包裹的外觀看起來像是水果禮盒,所以我才會想說我們有冰箱可以幫客人冰東西。」、「(問:所以你在接到包裹的時候並不清楚裡面包裝的內容?)是的。」、「(問:是否確定裡面是否有生鮮產品?)不確定。」、「(問:後來被告有將這個包裹領回去?)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寄以水果禮盒為外包裝之包裹,高詩閔當時並未打開該包裹查看內容物確為蘋果,僅以外包裝是水果禮盒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冰存的必要,至於被告抗辯內容物非系爭機器而為蘋果六顆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原告檢舉販售系爭機器,致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被告並因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判刑確定(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嗣雙方就買賣系爭機器所衍生相關事項達成和解,賣方即被告同意返還價款12萬8 千元,買方即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機器,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雙方因販售系爭機器交惡後,衡情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時,原告實無餽贈水果交與被告之可能,是其於執行程序中所言,已於106 年1 月19日將系爭機器由快遞公司返還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稱其收受原告寄送包裹是蘋果六顆等語,核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審酌前揭事項,原告請求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555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於法有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