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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 原告
    花旗
  • 被告
    陳煌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86 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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