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 原 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謝婷宇
- 被 告
- 陳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86 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