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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

原告
黃智偉
被告
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其中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起,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0日,面額分別為26萬元、17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原告以茲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元,其中26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之現金收據、面額分別為26萬、17萬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3萬元,其中26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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