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原 告 鴻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被 告 温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協辦標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起訴書誤繕為901 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未料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惡意未到場投標,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視同服務完成,被告應給付法院公告底價1%計算之服務費即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予原告。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乙方(即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務費」等語,故該條成立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委任後反悔撤銷委託,二為事後係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原告方得請求給付1%之服務費,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事後得標,亦未使關係人得標,根本不該當該條文義,原告上開請求顯然無據。何況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白詢問原告之代理人吳祉儀,如果未到場投標有何效果,吳祉儀明確表示這樣不會違約;嗣被告於開標前兩日即106 年4 月5 日即以電話通知吳祉儀本件不會到場投標,當時吳祉儀也未提及會發生違約金,可見被告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1 月21日簽約,委由原告以總價1,536 萬元全權代理投標,協辦標購系爭法拍屋(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月字第14370 乙號),服務費共計30萬元,給付方式為:代標成功,被告應於7 日內先給付原告15萬元,其餘15萬元則應於完成交屋後7 日內交付;上開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訂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舉行現場投標,公告拍賣底價為960 萬元,惟被告未於該日到場參與投標,事後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及法院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視為服務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公告拍賣底價1%計算之服務費153,6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㈡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1.乙方(即被告)委託之後,即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再委託第三者或自己進場參與投標,違反契約合約精神。2.乙方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乙方(即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務費。」,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務費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委任後反悔撤銷委託,二為事後係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且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應臻明確。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委託後,並未依約於106 年4 月7 日到場參與投標之事實,惟查本件事後並非由被告得標,且原告亦不知該第三人是否為被告之熟識或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去投標,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既否認事後得標之人與其有關,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項要件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之服務費,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稱其認為依照上開約款的意思,只要被告沒有來投標即視同服務完成,由誰得標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此明顯與契約明示之文義不符,且證人吳祉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約定之內容都是按照契約的文字走,沒有口頭商議其他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兩造別無其他約定,則原告片面曲解文義,為如上主張,應屬其個人對於契約約款之錯誤解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後係由被告之關係人得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公告底價計1%服務費,即無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