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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裕涵

  • 當事人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6 年5 月3 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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