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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被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購確認單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4125元、15萬9075元石材,貨款總額為54萬5262元,原告業依約交貨,然被告尚有貨款22萬2238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11月2日訂購確認單、105 年10月27日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萬22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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