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原 告 張志祥 被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有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出售予被告。因原告所出售之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台為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協會之組成員,且當時原告係以雄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加入該協會,故被告於雙方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立後未久,另行簽立承諾書一紙承諾原告自102年9月4日起三年內的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仍由原告繳納, 且警民連線之補助金亦由原告領取。詎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後,因向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協會申請變更雄風公司負責人,致原告自104年7月份後無法以原有名義繳納年費並領取警民連線之補助金。又104年7月至12月之警民連線補助金共51,000元(每月8,500元×6個月)、105年1月至6月之補助金 共39,000元(每月6,500元×6個月)、105年7月至9月之補 助金共19,500元(每月6,500元×3個月),以上總計109, 5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04年7月至105年9月,共15個月 之電台年費60,000元(每月4,000元×15個月),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9,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給付上開補助金之承諾,然被告置之未理。為此,爰依前揭承諾書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2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有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出賣予被告,價款為1,600,000元。被告業已依約於雙方 簽約時,給付頭期款支票480,000元及64,000元電台執照與 頻道使用費。然原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以102年9月1日為接管日,遲至104年7月1日始將雄風公司交接予被告經營,而致被告受有積極性損害、消極性損害等等。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載示:「自即日起三年內的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由張志祥負責繳納,且警民連線之補助金由張志祥先生領取」等語,其乃係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就原告所有之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及其持有之雄風公司股權讓渡事宜而訂定系爭協議書,原告更應於102年9月1日約定接管之日起 ,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交易內容。兩造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後,被告嗣後再於102年9月4日另外書立一紙承諾書 交付予原告,並就相關之條件(含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 費」、「繳納對象」、「期間」..等)而為承諾約定。細酌 系爭承諾書的「內容與性質」,亦僅被告單方的單獨簽章,原告除了應於102年9月1日約定接管日起,履行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交易內容,以及應於102年9月4日即日起,依被告單 方單獨簽章的系爭承諾書為之,原告更應遵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故原告應先履行:「自即日起三年內的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由張志祥(即原告)負責繳納」之前行為,而後行為始得將「警民連線之補助金由張志祥(即原告)先生領取」。然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為之,亦未負起以被告名下之雄風公司名義,而繳納系爭電台年費之義務。原告卻竟然「為自己營運上目的」之所需,而仍然以雄風公司負責人身份,為自己營運上目的之所需而繼續使用上開「無線電基地台」,亦未將電台負責人的身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3款的註冊文件、第4款的登記文件、執照、第8款的「代 表人的印信更換」等規定,逐一予以變更。顯然原告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再系爭承諾書乃係附屬系爭協議書之附帶約定與承諾,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雄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或者被告指定之人之外,原告實無為被告名下之雄風公司而繳納上開款項之意思者,亦顯原告無欲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且系爭承諾書,除未經原、被告兩造的共同簽章、確認之外,自系爭承諾書於102 年9月4日書立之後,直至104年7月1日原告才將雄風公司交 接給被告經營管理的情形以觀,於將近兩年時間之久,原告確實已有不為承諾、或容有消極拒絕承諾之實,亦可認原告並無欲受其拘束之意思。 ㈡、又系爭補助金係屬業務補助款,應以無線電計程車參與警民聯防(即治安聯防事宜),經審核通過後,其得領取之系爭補助金之依據,該補助金即為警民聯防補助款,亦係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業務補助款性質之一。高雄市政府主計處亦有「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為登錄、載示(網址如下 :https://dbaskmg.kcg.gov.tw/nfile/PSDATA_2008_123_1807.ods)。高雄市政府於104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 明細表(至104年6月止)記載,該明細表中更於工作計畫科目名稱表列為犯罪預防業務,而補助事項或用途係為計程車無線電台參與治安聯防補助;該主辦單位為警察局;且受補助對象為法人團體即為雄風公司,而非就原告個人所為之補助,是可認系爭承諾書之條件不存在。再警民連線之補助金受補助之對象,尚須經考核成績後,依總得分之多寡、排名,始得為下年度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而非一概均得領取。且補助金額有高、低之分(如第1名至第3名核發工作補助費1萬 2000元;如第4名至第9名核發工作補助費8500元;第10名至第…名核發工作補助費6500元………等等)。是核發工作補助費除了受其他條件限制之外(如計程車電台的考核成績、總得分、排名、無線電計程車電台數…),更顯非為定額或給予固定受補助對象之補助款。又原告自承其應負擔之系爭電台年費共有15個月其未曾繳納,而系爭警民聯防考核補助係針對電台協會之會員,且是已繳費的會員,如係未繳費者又何足已能夠成為會員之身分、資格,原告既未曾繳納,即無從受取該補助款項,亦自無因嗣後雄風公司繳納該電台協會會員費之後,並得領取上開警民聯防考核補助款費用,進而要求非受補助對象之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稽。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雄風公司交接予被告經營,併辦理相關文件、執照、名稱、印信、負責人、合約、帳戶、帳冊…等等之變更或移交,若因原告履行部份契約義務及變更相關文件、名稱、負責人等等之緣故,致使原告個人無法再依憑雄風公司前負責人之名義而申請或領取公部門政府機關之業務補助款-警民連線之補助金,故亦不得據此而認 有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故原告因此認為受有損害者,該等損害與被告間實未具可歸責性之事由,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亦不該當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有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雄風公司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出售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9月4日另行簽 立承諾書,承諾原告自102年9月4日起3年內的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由原告繳納,且警民連線之補助金由原告領取。又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份止(即15個月)之系爭電台年費共計60,000元(每月4,000元×15個月)、警民連線之補 助金共計109,500元【104年7月至12月之警民連線補助金共 51,000元(每月8,500元×6個月)+105年1月至9月之警民連 線補助金共58,500元(每月6,500元×9個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扣除其應繳納之電台年費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警民連線補助金49,500元(109,500 -60,000)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要物、要式行為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接手經營其所有之雄風公司及無線電台,被告同意將該公司自102年9月4日起3年內之警民連線系爭補助金以其個人身分給付予原告,而出具前揭承諾書予原告,兩造間就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履行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給付系爭補助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承諾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僅有被告單獨簽章,尚不能具有契約之外觀,且原告遲延近二年始將雄風公司交由被告管理,對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實有不為承諾或消極拒絕承諾之意,故該承諾書不具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前揭承諾書係其親簽而交付予原告收執,且該書據既明確記載係屬承諾之性質,依常情顯係原告先對被告有所要求或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出具前揭承諾書予原告,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對原告履行之意,且縱認係被告先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對被告所出具承諾書之內容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收受,自可認其有同意即承諾之意,兩造間就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自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參以被告亦具狀自陳:「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就原告所有之「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及其持有公司「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讓渡事宜而訂定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原告更應於102年9月1日約定接管之日起,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交易內 容。兩造於完成上開「協議書」之簽署後,被告嗣後再於 102年9月4日另外書立一紙「承諾書」交付予原告,並就相 關之條件(含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繳納對象」、「期間」..等)而為承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亦未否認其與原告就雄風電台之102年9月起3 年內之「電台協會年費」、「繳納對象」、「期間」、「補助金收取對象」等事項已有合意,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具認,益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承諾書所載關於電台協會年費之繳納及補助金之收取等事項確實存有締結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負有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將雄風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助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揭前揭承諾書並不具有契約之性質,原告有不為承諾或拒絕承諾之意,不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尚非可取。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2年9月1日即交接雄 風公司予被告並變更雄風公司負責人,係遲至104年7月1日 始交接。而系爭承諾書係附屬於系爭協議書,原告既未依限交接雄風公司,且未變更雄風公司負責人,其顯不欲依系爭承諾書為以被告名義為負責人之雄風公司繳納電臺協會年費,而不欲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故被告單方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亦不拘束被告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均未記載二者間有附屬之意,亦未載明原告須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項後,方得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是原告縱遲未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亦僅足以認定原告就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不欲受承諾書拘束之意,自不影響兩造間就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交接雄風公司,顯不欲為被告繳納系爭電台年費,而不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警民聯防補助金係屬業務補助款,應以無線電計程車參與警民聯防,經審核通過後,為其得領取之警民聯防補助金之依據,該補助金即為警民聯防補助款,亦係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業務補助款性質之一,且受補助對象為法人團體即為雄風公司,而非就原告個人所為之補助,且警民連線之補助金受補助之對象,尚須經考核成績後,依總得分之多寡、排名,始得為下年度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而非一概均得領取。且原告自陳未繳費者又何足已能夠成為會員之身分、資格,原告既未曾繳納,即無從受取該補助款項,亦自無因嗣後雄風公司繳納該電台協會會員費之後,並得領取上開警民聯防考核補助款費用,進而要求非受補助對象之被告給付或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先繳交會費後始得領取系爭補助金,自難認原告繳交會費為其得向被告請求補助金之條件,且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金,原告請求之對象為該承諾書之立書人即被告,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因系爭補助金補助之對象係法人即雄風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於其將雄風公司過戶予被告後並無得直接受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原告方有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該公司領取之補助金給付予原告之必要,是縱警民連線之補助金之發給以法人為限、須經審核等事項為真,然此核給條件之要求,僅事涉雄風電臺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受有補助,不影響被告負有依承諾書內所載內容將雄風公司所領取之補助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自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無涉。況且,原告所請求之補助金金額已扣除其原應繳納而由被告代繳之會費,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就承諾書所為之約定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否認有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並交予原告,則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