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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吳思璇曹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吳思璇 張德慧 被   告 曹修平 吳庭瑜 尹 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曹修平應給付原告吳思璇26萬元、原告張德慧4萬元。(二)被 告吳庭瑜應給付原告吳思璇6萬元、原告張德慧4萬元。(三)被告尹台應給付原告吳思璇6萬元、原告張德慧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曹修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思璇、訴外人張正典前分別與訴外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翔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爭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由鳳翔旅行社所舉辦自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 日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鳳翔旅行社提供之旅遊宣傳單上記載有為團員投保20萬意外醫療險。 又旅遊期間103年12月23日,張正典因耽誤旅行團時間,應導遊之要求買當地芭樂請客賠罪道歉,卻因細故與原告吳思璇發生口角,張正典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硬芭樂瞄準原告吳思璇胸腔重撞擊,致原告吳思璇受有肺臟、心臟、神經等傷害,至今至數家中醫、西醫就醫仍不能痊癒。又原告張德慧為原告吳思璇之女,因其母遭受此一死劫,精神崩潰,東吳大學四下休學,畢業、就業均晚1 年,音樂前途受阻1年, 悲憤厭世,亦受有損害。因被告曹修平係鳳翔旅行社之負責人,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且授意被告吳庭瑜、尹台掩蓋張正典之暴力刑案、湮滅證據,嗣後又將鳳翔旅行社解散,涉嫌詐欺、背信,應賠償原告吳思璇26萬元(含原告張德慧被害休學學費10萬元、律師費4萬元、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賠償原告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吳庭瑜係鳳翔旅行社之業務,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又將原告吳思璇騙回台灣,不到法院作證,涉嫌詐欺、背信,應賠償原告吳思璇精神慰撫金6萬元、賠償原告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尹台係鳳翔旅行社之領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在原告吳思璇受傷後拒絕原告吳思璇中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封鎖原告吳思璇聯絡女兒即原告張德慧求援,應賠償原告吳思璇精神慰撫金6萬元、 賠償原告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曹修平應給付原告吳思璇26萬元、原告張德慧4萬元。 (二)被告吳庭瑜應給付原告吳思璇6萬元、原告張德慧4萬元。(三)被告尹台應給付原告吳思璇26萬元、給付原告張德慧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庭瑜:伊是業務,經手只有團費、證件讓客戶順利出團,保險則是由公司其他行政人員處理,並沒有經手保險的事情。又伊有接到原告吳思璇打的電話表示說她受傷,要伊通知其女兒吳庭瑜,且原告吳思璇表示遺書都寫好了,伊就安撫原告吳思璇說領隊會處理,而伊只有接到那通電話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尹台:新光產險之函文已清楚說明旅行團之團員意外死亡或殘廢/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500萬元/20萬元 ,其後有記載8人;200萬元/20萬元,5人,可知鳳翔旅行社確實有幫原告投保意外醫療保險。又由保險名單可知,打三角形的有5人,就是65歲以上的人, 而原告吳思璇是屬於上開8人中的1人。另原告吳思璇受傷當時,伊及當地導遊有送原告吳思璇至越南醫院就醫,照X光、超音波, 醫生說原告吳思璇沒有骨折,不需要開立診斷證明,但有開立診療費用之證明及藥單, 診療費用大約340元都是鳳翔旅行社支付,原告吳思璇當時亦表明不需買藥,依常理推斷原告吳思璇傷勢並不嚴重,且伊於回國後就事發經過並有製作領隊回團報告交付鳳翔旅行社,伊已盡力做到領隊職責,是原告主張伊有背信、詐欺、縱逃暴力兇手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修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吳思璇前與鳳翔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參加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於返回臺灣後對張正典提起殺人未遂、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原告吳思璇再聲請聲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原告吳思璇再向張正典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業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判決張正典應給付原告吳思璇6萬4,275元(尚未確定),有系爭旅遊契約、各項費用明細表、 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卷㈡第118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替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且就原告旅遊期間遭受張正典不法侵害時,被告曹修平、吳庭瑜亦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被告尹台則共同殺人未遂,隱匿刑事犯罪證據、背信及偽證之行為,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吳思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張德慧因母親原告吳思璇所受傷害而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吳庭瑜、尹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庭瑜、曹修平部分: 1、原告吳思璇主張被告吳庭瑜、曹修平未依系爭遊契約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鳳翔旅行社旅遊宣傳單及系爭旅遊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查觀諸上開旅遊宣傳單確有記載:「 6.履約保證金2400萬500萬責任險暨20萬意外醫療險。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認鳳翔旅行社有為參與該旅遊之旅客投保意外醫療險20萬元之義務。惟稽諸系爭旅遊契約,其上所載:「旅客姓名吳思璇小姐(下稱甲方)(即原告吳思璇)、旅行社名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乙方)」,系爭旅遊契約末尾並由甲方原告吳思璇及乙方鳳翔旅行社簽名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可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吳思璇及鳳翔旅行社,是被告吳庭瑜既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吳庭瑜即不負有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吳思璇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庭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關於被告曹修平部分,其雖為系爭旅遊契約上乙方鳳翔旅行社之負責人,然經本院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就鳳翔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旅遊之投保記錄,新光產險於106年5月24日以(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覆本院鳳翔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契約有於該公司投保,承保範圍為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額20萬元,共8人;200萬/20萬元,共4人,有旅行業責任保險單底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7至18頁),又參予該次旅遊之人共計有13人,堪認鳳翔旅行社已為參與系爭旅遊之旅客投保意外醫療險20萬元。又原告雖以新光產險於106年8月22日以(106)新產法 發字第1021號函覆本院查無以原告吳思璇於該公司之傷害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主張被告曹修平未替原告吳思璇投保意外醫療險云云。惟新光產險該次係函覆原告吳思璇未另外投保傷害保險,與前鳳翔旅行社所投保之意外醫療責任險險種並不相同,此有本院106年9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原告吳思璇以上開函覆內容主張鳳翔旅行社未替其投保意外醫療險,應無可採。至原告吳思璇所受傷害是否符合理賠資格,如何請求理賠,則非被告曹修平所能負責之範疇,故難謂鳳翔旅行社嗣後為解散登記,即可認被告曹修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2、原告吳思璇又主張被告吳庭瑜、曹修平涉嫌將原告騙回臺灣,而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然參諸原告吳思璇前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吳庭瑜、曹修平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0、2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背信部分再議,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 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5 號再為詐欺部分不起訴處分,原告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確定, 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背面、第138至147頁),且原告吳思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吳庭瑜、曹修平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吳思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庭瑜、曹修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尹台部分: 1、原告吳思璇主張被告尹台未依系爭遊契約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吳思璇與鳳翔旅行社,已如前述,則被告尹台既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尹台即不負有為原告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吳思璇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又原告吳思璇主張被告尹台在其受傷後拒絕其中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共同殺人未遂、背信、偽證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尹台辯稱: 原告吳思璇於103年12月23日受傷後其即協同當地導遊送原告吳思璇至當地醫院就醫,並進行X 光、超音波攝影等詳細檢查,醫生表示原告吳思璇沒有骨折等嚴重傷勢,原告吳思璇並已取得醫療費用單據,且相關診療費用則由鳳翔公司支付等情,核與被告尹台於系爭旅遊回台後所製作領隊回團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內容相符,堪認事發當時被告尹台已給予原告吳思璇醫療上之必要協助,又參以被告尹台於上開領隊回團報告中,已就張正典傷害原告吳思璇過程詳述載明,且被告尹台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及民事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81至87頁),而張正典之行為 僅造成原告吳思璇傷害,並未成立殺人未遂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參以原告吳思璇亦曾以被告尹台犯共同殺人未遂、背信、偽證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 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背面)。基上,難認被告尹台對原告吳思璇有共同殺人未遂、背信、湮滅刑事證據及偽證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台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未對原告吳思璇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張德慧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曹修平應給付原告吳思璇26萬元、 原告張德慧4萬元。 (二)被告吳庭瑜應給付原告吳思璇6萬元、原告張德慧4 萬元。(三)被告尹台應給付原告吳思璇26萬元、給付原告張德慧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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