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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婷媚、牟利凡、劉寶恭及徐植蔚(下稱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 )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先委由被告向澳洲雙手酒莊(Two Hands Wine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酒類(下稱系爭酒品 ),進口後則再由原告負責倉儲及銷售系爭酒品,原告即於101年7月25日起將系爭酒品存放於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之辦公處所,並由原告代為保管、銷售。又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酒品係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所有,被告僅為受委任而購入,非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為銷售系爭酒品準備購買相關黏標簽、印製名片、提袋及運費計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1萬7,612元,又原告為保存系爭酒品而支出溫度空調電費及房租合計30萬元,以上共計支出事務管理費41萬7,612元。詎料,系爭酒品銷售完畢後所得款項計65萬5,013元均匯入被告之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既非系爭酒品所有權人,自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為系爭酒品所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部分之不當得利計13萬1,003元(計算式:65萬5, 013元1/5=13萬1,003元,元以下4捨5入)。又縱認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受領系爭酒品之銷售款項,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金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係屬合夥關係,業經另案733號確定判決及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判決所肯認,且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等事項有為確實之約定,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自承為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之一,由此足證其等確為合夥關係,是系爭酒品銷售之款項既屬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之合夥財產,本件當應以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原告僅以其為請求,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酒品進口後全由原告銷售保管,款項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僅提出被告系爭帳戶存摺,並未舉證證明存摺中各筆匯款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且原告並不否認存摺中多筆款項係基於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之決議而將銷售系爭酒品所得之款項匯入,原告猶主張與被告前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則原告另擇一請求返還委任處理事務費用部分,原告未就委任關係之存在及請求之金錢數額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劉寶恭、徐植蔚等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原告及劉寶恭、徐植蔚等3人應給付被告86萬3,48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及徐植蔚均就另案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高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9號(下稱另案129號再審之訴)及105年度再易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又原告前以林婷媚、牟利凡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劉寶恭、徐植蔚及原告係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6日將投資款計15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原告、劉寶恭、徐植蔚之投資款計150萬元予以返還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80至84頁、第113至115頁、第124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系爭酒品銷售所得款項65萬5,013元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繼續受領上開銷售所得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交付或返還原告上開銷售所得價款之5分之1計13萬1,003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銷售所得價款5分之1計13萬1,00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原告、劉寶恭、徐植蔚等3人為被告, 主張其為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劉寶恭、徐植蔚等3人返還系爭酒品,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係共同投資酒類,且因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始終以資金入股被告公司, 經營酒品買賣之認知進行合作洽談,故彼此稱呼為「股東」,而非合夥關係, 故僅請求原告、劉寶恭、徐植蔚等3人連帶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系爭酒品購買費用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 業經另案73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1、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劉寶恭、徐植蔚)與訴外人林婷媚(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訴外人牟利凡前於101年5月間欲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原告、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且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委託上訴人(即被告)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前開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徐植蔚、 王家麟則依序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 日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處所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會議紀錄可憑…;核與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上訴人係由牟利凡實際經營,由訴外人即其母林陳秀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僅針對雙手酒莊之案子合作,並於101年5月下旬向雙手酒莊進口價值為澳幣3萬700 0元之酒類,該批酒類進口過程係先由牟利凡負責與國外聯絡,其負責進出口文書、報關等事宜, 進口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進口之酒類為5人所有, 不論盈虧均應由5人負擔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既係與林婷媚、牟利凡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且隨即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既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委託上訴人訂購,自應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所有,…2、…。惟查:(1)觀諸王家麟、 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月22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2點略以:『人員:Jeremy(即徐植蔚)、Wood (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及Michelle(即林婷媚),BKL(即劉寶恭)尚待確認。Jeremy 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查理(即原告)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責財務、進口船務等』,第3點公司結構項目記載:『1.設立方式:(1)成立新公司: 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再設立 。

(2)於家能公司(即上訴人)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行專戶。2.出資額:(1)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2)股東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待確認…』…,足見牟利凡、林婷媚、徐植蔚及王家麟等人已於101年5月22日決議共同出資經營酒類事業。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WhatsApp群組對話內容,除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及徐植蔚外,劉寶恭亦在該群組內,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復均係討論有關酒類經營及由上訴人進口酒品等事宜,亦有卷附該對話紀錄足憑…,應認劉寶恭於系爭會議後、訂購系爭貨品前,亦已加入共同出資經營該酒類事業。(2)又依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略以:『3.查理提供酒窖場地…。4.請Wood 聯絡Two Hands訂酒事宜,待訂購酒單明細如下:(1)Angels' Share Shiraz60箱,計澳幣9,000元。(2)Lily's Garden 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3)Bella's Garden 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4)Ares Shiraz20箱,計澳幣16,000元。(5)訊問酒商是否可以提供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甜酒試飲…。以上…預計澳幣37,600元,請Wood與酒商確認價格…』…,及雙手酒莊銷售人員Tara Sullivan於101年5月15日提供牟利凡參考之各種酒類價格,均係以『dozen(即一打12瓶)』作為計價單位…;且依牟利凡於系爭會議後翌日(即101年5月23日),旋以電子郵件向Tara訂購前開酒單明細,並依決議內容詢問可否試飲『Brilliant DisguiseMoscato 2011』酒類,經 Tara於101年5月23日回覆:『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voice for this order.I have reduced the price of Angels' Share to $140per dozen to help you with the first order ….I will send you a bottle of Brilliant DisguiseMoscato FOC with the order for you to taste.(即請參閱附件本次訂購之發票 ,我將您第一次訂購之Angels'Share酒類,降價為每打澳幣140元…我會連同您訂購的酒類,另外寄給您一罐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供您品嚐)』以觀…,上開發票所載明細,與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之酒類品名、數量及金額完全相符,顯見牟利凡確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甚明。3、 另牟利凡於101年6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林婷媚,記載:『…這兩天就將本次購買款項匯過去給Two Hands了。這次金額是37000澳幣,將先用家能帳戶的錢先換匯4萬澳幣以供使用。 另外有關各位的款項(50萬),請大家安排時間匯款到家能的帳戶』,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而上訴人既係於101年6月13日給付系爭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則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各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在101年6月13日匯款至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等情,亦據證人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 4、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又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間對其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等語, 此有另案733號確定判決及被告於另案733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65至174頁),可知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牟利凡等5人僅係共同投資關係,並未認定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為合夥關係,故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且認定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為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受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之委任負責系爭酒品之進口,又因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係屬共同投資關係,而無連帶債務法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就被告所代為支付買受系爭酒品費用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應由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平均分擔。又原告於另案733號確定判決後,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另案129號再審判決理由以:「…2、查本件再審被告(即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即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間為合夥關係,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陳稱:伊與劉寶恭等4人為合夥關係云云,惟為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及(三)認定其5人間係屬共同投資酒類事業,…2、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間為共同投資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債務,即屬可分之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徐植蔚共同負擔3/5即86萬3,485元」等語,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此有另案129號再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另案129號再審之訴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再表示:「再審原告均主張是合夥關係但不被原確定判決所採納…原判決在第9頁有說明由5人平均分攤。」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於另案733號確定判決主張其與牟利凡等5人間屬合夥關係乙節一再否認。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酒品銷售所得價款5分之1之前提事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是否係委任被告進口系爭酒品、原告與牟利凡等5人是否僅為共同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因同為另案733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就上開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經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是本件當事人與另案73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另案733號確定判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另案733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與牟利凡等5人僅係共同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與牟利凡等5人為合夥關係,因系爭酒品銷售所得之價款為合夥財產,原告就合夥財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銷售所得價款5分之1計13萬1,00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1年8月系爭酒品進口後, 至101年11月21日拆夥前,系爭酒品出售所得之價款均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金額共計65萬5,013元,業據提出黑貓宅急便寄件簽收單、系爭帳戶存摺、統一發票、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背面、第20至21頁背面、第135至137頁背面、第179至185夜)。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參諸101年8月12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參加人員:J大(即徐植蔚)、BKL(即劉寶恭)、Wood(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Michelle(即林婷媚)…10.現金收款如何繳回…決議:繳款至家能公司(即被告)臺企銀、臺灣企銀松南分行:050、帳號: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頁),堪認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於101年8月12日會議中曾討論系爭酒品出售現金所得應如何收取,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決議先將出售現金所得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亦即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費用;又參以牟利凡於臺北地檢署104年2月4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賣酒的錢理論上是匯到被告的帳戶,但我不知道賣了多少酒,前有匯進來多少,因為我沒有管錢,錢是由林婷媚管,她可以看到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林婷媚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酒品進口至臺灣後陸續銷售的錢我知道一直有進來,從貨到臺灣是8月底,陸續就有銷售,銷售的錢有匯進被告的帳戶,我刷子時就會看到,我有把這些帳目定期MALL給被告3人(即原告、徐植蔚、劉寶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銷售系爭酒品的錢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我刷本子都有看到,是因系爭酒品係以被告的名義進的,而被告賣出的酒,其賣出當然是進到被告的帳戶,也就是本院卷20頁被告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背面);另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101年10月初我們5人有開會,牟利凡、林婷媚反悔,101年10月開會前的銷售款項都是會到被告,之後都是我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處分書理由:「…被告王家麟(即原告)、徐植蔚並分別共述:『(目前該批酒類銷售後的利潤有無分配給牟利凡、林婷媚?)都在我這裡保管,因為在101年10月初我們5人有開會,牟利凡、林婷媚不要經營,代理權給我們3人,酒我們要買,但後來牟利凡、林婷媚反悔,101年10月開會前的銷售款項都是匯到家能公司,之後都是我王家麟個人處理。』、『我有參與銷售,但是在10月之前銷售金額都匯到家能公司,但我沒有拿到利潤。10月後都交給王家麟,但我現在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只有工作及被告而已。』…。足見被告3人係與牟利凡、林婷媚合作以家能公司名義進口之系爭酒類銷售事宜,自系爭酒類在101年8月進口以後,雙方即經營理念不合,101年10月21日大家開會決定牟利凡、林婷媚退出該批酒類事業的合作,而家能公司在101年11月19日,退還被告等各人出資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及第90頁);再參以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如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1)原告與林婷媚於101年8月7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林婷媚之電子郵件帳號為michelle@ lupinus.com.tw),當原告問林婷媚如何向客戶收取帳款,林婷媚表示:「他現人在山東,明天回台後會匯款給我,提供的帳號是家能台企銀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林婷媚於101年8月初已有要求客戶將系爭酒品價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2)101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9日電子郵件均有夾帶被告系爭帳戶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檔案(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且該交易明細顯示101年6月1日起有投資人之投資繳款紀錄、自101年7月起陸續有相關貨物運輸保費、關稅進口稅、報關行及運費之支出紀錄,其後101年8月初開始即有相關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且該紀錄係顯示至101年10月份,併參以上開事證,可知系爭酒品於101年8月初即開始進行銷售,且101年11月份系爭酒品銷售款項因牟利凡及林婷媚決定退出共同投資,故改由原告處理,又林婷媚每個月均有將系爭帳戶明細提供予其他4位共同投資人確認,核與林婷媚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相符,可認被告系爭帳戶內101年8月至10月間之金額皆應為系爭酒品出售之價款,林婷媚方需每個月將上開期間之明細寄予其他共同投資人確認。(3)牟利凡於101年10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表格所列系爭酒品銷售明細,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互核以觀,可知①101年8月9日售予威廉酒藏A4.2,310元及1萬2,870元,共計1萬5,180元,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中101年8月24日匯入1萬5,180元相符,而101年10月4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將該筆款項註記為威廉酒藏A4、②101年8月24日售予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療財)10萬0,800元,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01年9月24日新光醫療財匯入之10萬0,800元相符、③101年8月27日售予仲翔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1萬0,920元,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01年9月5日仲翔租賃匯入1萬0,920元相符、④101年8月27日售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1萬0,140元,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01年8月27日匯入1萬0,140元相符,而101年10月4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將該筆款項註記為合眾公司;復參以原告前將出售系爭酒品後所得之價款計6筆亦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計22萬5,265元:①101年9月5日:由原告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8頁),匯入2萬元至系爭帳戶、②101年9月5日:由原告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8頁),匯入2萬2,9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③101年9月17日:由原告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入15萬5,28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④101年9月18日:由原告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入6,54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⑤101年10月22日:由原告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入1萬3,06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⑥101年10月22日:由原告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入7,480元。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入金額共計64萬0,743元,為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系爭酒品銷售所得之款項,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101年11月21日被告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額1萬4,270元亦為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銷售系爭酒品之款項云云。然101年11月份原告業已取回投資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筆存入金額係101年10月份出售系爭酒品之所得,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僅係共同投資酒類事業, 而非合夥關係,其等均為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 原告及牟利凡等5人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受系爭酒品出售所得之價款,均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如附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銷售系爭酒品價款之5分之1計12萬8,149元(計算式:64萬0,743元÷5=12萬8,149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12萬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存入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1年8月9日   │1萬0,500元  │
├──┼───────┼──────┤
│2   │101年8月24日  │1萬5,180元  │
├──┼───────┼──────┤
│3   │101年8月27日  │1萬0,140元  │
├──┼───────┼──────┤
│4   │101年8月27日  │1萬9,760元  │
├──┼───────┼──────┤
│5   │101年9月2日   │     3萬元  │
├──┼───────┼──────┤
│6   │101年9月4日   │1萬8,620元  │
├──┼───────┼──────┤
│7   │101年9月5日   │     2萬元  │
├──┼───────┼──────┤
│8   │101年9月5日   │2萬2,900元  │
├──┼───────┼──────┤
│9   │101年9月5日   │1萬0,920元  │
├──┼───────┼──────┤
│10  │101年9月6日   │1萬0,800元  │
├──┼───────┼──────┤
│11  │101年9月8日   │   7,464元  │
├──┼───────┼──────┤
│12  │101年9月10日  │   5,598元  │
├──┼───────┼──────┤
│13  │101年9月10日  │   5,598元  │
├──┼───────┼──────┤
│14  │101年9月11日  │   6,531元  │
├──┼───────┼──────┤
│15  │101年9月11日  │   2,000元  │
├──┼───────┼──────┤
│16  │101年9月11日  │   2,076元  │
├──┼───────┼──────┤
│17  │101年9月12日  │   1,866元  │
├──┼───────┼──────┤
│18  │101年9月13日  │   5,598元  │
├──┼───────┼──────┤
│19  │101年9月17日  │15萬5,280元 │
├──┼───────┼──────┤
│20  │101年9月18日  │   6,543元  │
├──┼───────┼──────┤
│21  │101年9月24日  │10萬0,800元 │
├──┼───────┼──────┤
│22  │101年10月3日  │    3,732元 │
├──┼───────┼──────┤
│23  │101年10月3日  │      933元 │
├──┼───────┼──────┤
│24  │101年10月4日  │    1,866元 │
├──┼───────┼──────┤
│25  │101年10月8日  │ 1萬9,998元 │
├──┼───────┼──────┤
│26  │101年10月11日 │    5,598元 │
├──┼───────┼──────┤
│27  │101年10月11日 │    9,410元 │
├──┼───────┼──────┤
│28  │101年10月12日 │ 1萬9,500元 │
├──┼───────┼──────┤
│29  │101年10月19日 │    7,410元 │
├──┼───────┼──────┤
│30  │101年10月22日 │ 1萬3,062元 │
├──┼───────┼──────┤
│31  │101年10月22日 │    7,480元 │
├──┼───────┼──────┤
│32  │101年10月25日 │    8,770元 │
├──┼───────┼──────┤
│33  │101年10月30日 │ 2萬9,810元 │
├──┼───────┼──────┤
│34  │101年10月30日 │ 1萬8,000元 │
├──┼───────┼──────┤
│35  │101年10月30日 │ 2萬7,000元 │
├──┴───────┼──────┤
│         總計       │64萬0,743元 │
├──────────┴──────┤
│系爭酒品為原告及牟利凡等五人所有,│
│故原告請求金額為:64萬0,743元÷5=│
│12萬8,149元(元以下4捨5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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