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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告
勤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儀
被告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56號卷第7頁)。嗣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勤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誼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勤誼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613室作為辦公室與營業登記之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月租28,350元(含房租27,000元及稅金1,350元)。惟被告勤誼公司自10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5月合計 4個月租金未按期給付。嗣被告勤誼公司邀同被告李美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103年6月30日為原租賃契約書終止日,而被告李美莉則開具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勤誼公司 103年2月至6月之租金與應墊付費用,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前開本票,然未獲被告清償,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勤誼公司與李美莉請求給付 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勤誼公司)逾期未繳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租金額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繳付,甲方得提前終止本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丙方(即被告李美莉)同意開立以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本票乙紙(WG0000000),做為結清乙方103年2月至6月分租金及商務費用之用,而甲方應於上開本票到期,全數獲得兌現清償,並於乙方出示保證金收據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再開立支票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於乙方;若屆期上開本票未能兌現,甲方得逕行行使票據權利,並將乙方應負擔之費用及租金,逕行自履約保證金中抵銷扣除,乙方及丙方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5萬元,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協議第3、4條亦有約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3 年6月5日內湖北勢湖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湖簡調字第756號卷第10-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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