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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告
自在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榮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張榮峰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自在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淮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榮峰、自在建設有限公司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47號民事本票裁定後,深感莫名,因原告2人與被告林信介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且原告2人從未簽發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相 對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提示日 │ │├──┼────────┼──────┼──────┼───────┼───┼──────┼─────┤│001 │張榮峰 │15,000,000元│5,676,400元 │103年5月14日 │ │ │WG 0000000│├──┼────────┼──────┼──────┼───────┤未載 │104年8月15日├─────┤│002 │自在建設有限公司│ 5,676,400元│5,676,400元 │103年12月25日 │ │ │CH 000000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3,984元合 計 193,98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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