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 原告
-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樹永
- 訴訟代理人
- 黃依屏
- 被告
-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