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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周煥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被告周煥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周煥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4 年1 月29日至107 年 7月28 日,共4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700元,惟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1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16萬8260元,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又依照租約第10條第A 項,被告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6萬5000元,且被告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車輛租賃期間逾期未檢驗系爭車輛遭舉發,原告先代繳罰款1300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諸多部位受損,依照租約第4 條第J 項,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維修費用16萬7180元,總計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90萬1740元,被告周煥楠為連帶保證人當應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簡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促被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之罰鍰通知單及繳款收執聯、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在庭表示業將債權列入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又被告周煥楠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1740元,及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本院卷第48頁)起,被告周煥楠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本院卷第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合 計 99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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