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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洪景良即煌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向原告訂購太陽眼鏡共1,000 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950元,另於同年10月4 日向原告訂購太陽眼鏡2,000 付,總價為126,000元,以上合計共187,950 元,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至105 年12月14日間,陸續出貨完畢,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送貨單、簽收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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