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原 告 陳壽山 被 告 吳俊男 被 告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燕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持有被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共計1萬股之普通股股 票,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除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外 ,被告百星公司既已否認被告吳俊男另持有其公司5,000股之 普通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其否認勢將導致原告受讓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普通股股份總數,由1萬股降至5,000股,造成原告受有無從受讓被告吳俊男所持被告百星公司 5,000股普通股股份之損害,則原告就系爭股份權利之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王月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佩燕,並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86頁,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俊男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業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4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第參點記載「被告(即本件被告吳俊男)願於105 年12月30日前移轉被告名下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票與原告」,並由被告吳俊男交付原告股票紙本,票載1萬股 、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遂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未字第1974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吳俊男自動履行,並於106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百星公司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詎料,被告百星公司於 106年4月1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百星公司原發行50萬股,並發行股票交由股東收執,嗣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消除已發行股份25萬股,依股東持 有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次股東會另決議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 行新股50萬股,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例認購;而被告吳俊男因未增資認股,故其持股經減資僅持股5,000股;又被告百 星公司依法得不發行股票,被告吳俊男原收執股票因未交回被告百星公司,故未能辦理股票註銷程序云云。被告百星公司前開所陳,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又原告既自被告吳俊男受讓被告百星公司共計1萬股之普通股股票,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辦理 股份轉讓事宜,惟除被告2人均不爭執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 星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外,被告百星公司否認被告吳俊 男另持有其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導致原告受讓被告吳 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普通股股份總數,由1萬股降至5,000股,造成原告受有無從受讓被告吳俊男所持被告百星公司5,000股普通股股份之損害,並聲明:確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 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 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 被告方面 ㈠被告百星公司則以: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 分為50萬股普通股,每股100元,嗣後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就減少資本(彌補虧損)及 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彌補虧損)2500萬 元,銷除已發行股份25萬股,減資比率為50%,按股東所持 有股份比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並於股東決議減資後,同次股東臨時會議再就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過現金增資5,000萬元,依每股為100元辦理,發行新股50萬股,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率認購,認購不足時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之,並有被告百星公司9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減資修章對照表、增資修章對照表可按(見被證3-1、3-2、3-3);而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30日下午2時 決議通過訂94年10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決議通過訂94年11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見被證3-4);嗣後被告百星公司依上開決議辦理減資、增資,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減資)及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見被證3-5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被證3-6)可按,並就 上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事項聲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5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函、減資後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增資後公司章程及股東名薄(見被證3、3-7、3-8)。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 萬股普通股,因此被告吳俊男原持股經減資50%後,被告吳 俊男之持股為5000股普通股,而因被告吳俊男就被告百星公司上開94年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並未認股繳款,故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5000股普通股,爾後迄今被告百星公司資本額均為7500萬元未再辦理增資,是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5000股普通股。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分為50萬股普通股, 每股100元,並簽證發行股票,股票交予股東收執,嗣於94 年間被告公司辦理減資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7500萬元,被告百星公司未發行新股票,因此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5日 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通過:「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逾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之議案,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9日發函並將上開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一併掛號送達被告吳俊男,然被告吳俊男遲未繳回舊股票辦理註銷。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而請求確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 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男則以:被告吳俊男確實已將名下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面額1萬股股票給原告拿去向被告百星公司辦理過戶手 續。依公司法第106條函釋是否應依股東出資比例彌補虧損 乙節,按公司章程係公司之基本大法,其訂定或修正依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為之。但被告吳俊男並無收到任何被告百星公司所提減資之事宜,且被告百星公司並未能提供被告吳俊男關於百星公司股東會出席證明、減資同意證明及持有股票繳回通知,因此被告吳俊男對於減資相關事宜毫無所知。百星公司的減資是為了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為了不讓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因淨值低於規定,而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或被停止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因而股票很難在市場流通而影響股價的上升,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和公司在未來籌措營運資金的需求,或者鑽法律漏洞以變相分配營餘避稅而減資退回股款。而非上市上櫃的公司實在沒有減資以彌補虧損的理由來提高淨值,因為將虧損保留下來時,在公司未來營運有盈餘時或處份房地產賺錢時還可以減稅,百星公司就是屬於非上市上櫃的公司可見其非法意圖。於106年6月10日股東會通知書裡,且在被要求補寄給股東被告吳俊男的會議記錄裡有紀錄表決通過,其內容指出要將章程第7條和第8條中的《股票改為股份》,又另百星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北市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02號 ,向股東吳俊男回覆函:(查本公司已於99年6月25日股東 常會會議決議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逾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但在股東會通知書內容裡章程修訂紀錄日期中卻沒有99年6月25日這一行註 記,可知股東吳俊男的股票還是存在的事實,沒有被要求寄回作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吳俊男於105年11月11日在台中地院成立105年度訴字第2554號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壹、兩造願就本件123萬9,297元及兩造訴外其餘債權債務即原告(即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7日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48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之債權480萬元併為 本件和解。貳、被告(即本件被告吳俊男)願給付原告 1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5年12月起,每月30日各給付3 萬元,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被告願於105年12月30日前移轉被告名下 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票與原告。肆、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筆錄見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告吳俊男將「74年12月28日普通股股票」乙紙交付原告,該股票記載:「設立登記日期65年4月8日 變更登記日期74年11月29日 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 本次發行股數50萬元 本股票1萬股 100萬元」(股票影本見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第10至11頁) ⒊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44號強制執行,將被告吳俊男名下1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被告百星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決議減少資本250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25萬元,按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因吳俊男未增資認股,因此吳俊男原持股經減資後,現在吳俊男之持股為5000股等語(民事聲明異議狀見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告百星公 司於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俊男 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分為50萬股普通股 ,每股100元,嗣後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就減少資本(彌補虧損)及修正章程案: 經股東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彌補虧損)2500萬元,銷除已 發行股份25萬股,減資比率為50%,按股東所持有股份比 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並於股東決議減資後,同次股東臨時會議再就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過現金增資5,000萬元,依每股為100元辦理,發行新股50萬股,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率認購,認購不足時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之;而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30日下午2時決議通過訂94年10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決議通過訂94年11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嗣後被告百星公司依上開決 議辦理減資、增資,並就上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事項聲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5日核准登記,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通過: 「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逾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之議案,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9日發函並將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一併掛號 送達被告吳俊男,然被告吳俊男遲未繳回舊股票辦理註銷等情,有被告百星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4819200號函、9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9月30日章程章條文對照表、94年9月30日章程章條文對照表、94年9月3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94年11月1 日查核報告書及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94年11月2 日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4年9月30日章程 及股東名簿、94年9月30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9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百星公司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20頁),核與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59300號函檢送之9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85頁)相符,則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告百星 公司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 ⒉至被告吳俊男抗辯:依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47 條規定,被告百星公司訂定或修正章程,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云云。經查,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均為公司 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規定,而被告百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之適用,被告吳男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 告百星公司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而請求確 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