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介 人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申彬 人 被 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清江 人 被 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清江 人 被 告 蔡其軒 蔡誼甄 卓志哲 孫振耀 蘇炎坤 王伯元 顧大為 陳恒真 劉錫麟 李吉仁 劉深淵 楊邦彥 湯明哲 林進燈 劉炯朗 蔡清霖 葉慶章 黃俊傑 林麗珍 陳宏守 游張松 蕭崇河 林寬照 鍾斌賢 舒奇 郝龍斌 高閬仙 郝漢祥 郝漢禎 郝漢明 郝柏村 郭菀華 蘇盈貴 陳業鑫 許明財 王文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海英俊 人 被 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鄭崇華 鄭平 鄭安 李氏之繼承人 謝逸英 黃崇興 海英俊 柯子興 張訓海 張明忠 李澤元 莊炎山 許榮源 黃光明 羅益強之繼承人 梁克勇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顯和 人 被 告 沈傳芳 陳添火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被 告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敏求 人 被 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定華 人 被 告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鴻智 人 被 告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惠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敏求 人 被 告 彭介平 葉沛甫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田明 人 被 告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英華 人 被 告 蔡國智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榮生 人 被 告 駱文仁 倪福隆 富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德瑞 人 被 告 蔡國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興 人 被 告 翁啓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興 人 被 告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力豪 人 被 告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怡德 人 被 告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 被 告 高育仁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慶煌 人 被 告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育仁 人 被 告 詹文光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育仁 人 被 告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鈞陽 人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嘉聰 人 被 告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千學平 黃兆鴻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澄芳 人 被 告 吳一揆 陳志逢 洪嘉聰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義泰 人 被 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義泰 人 被 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史靜芬 人 被 告 蔡義興 史恩深之繼承人 史餘芳 范森雄之繼承人 朱志煌 陳秀玲 楊千 余孝先 陳建誠 傅幼軒 周勝鄰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拔希 人 被 告 梁錦泉 陳天任 吳聲隆 YU,CHOR WING WILSON 劉冠麟 莊淵棋 柯行天 柯妙論 柯妙比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被 告 王本耀 王淑賢 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邢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林建鼎 黃惠玲 周美玲 蔡孟芳 盧玉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未提出對造之正確送達處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依郵政規則第205 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又原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異議及再審,惟上開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均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附此敘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對造之正確送達處所及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前開106 年3 月1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併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其僅表示原裁定不公,對於迴避事由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