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江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詎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吊銷駕照1年,原告為遵守法令避免被告無照駕駛 ,於105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歸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詎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吊銷駕照1年,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歸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臺北莒光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67號判決、駕照、身分證、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第21-2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19第1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吊銷駕照1年,經原告 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且遭吊銷駕照1 年,經原告通知後仍不處理,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