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31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被告
-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芸榛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簽訂「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承租櫃位以經營「小濱和食堂& 常玉壽司料亭」(下稱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公共裝潢費2 萬7300元及管理費1 萬3759元,計每月被告應給付12萬879 元,嗣因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即自行停業而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逕行暫停或結束營業者之終止合約事由,原告旋於98年10月14日函催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於98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收受,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上情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櫃位一直閒置,直至100 年7 月15日始出租予第三人。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因本條第2 項各款事由終止者,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原告並得視情節輕重,向被告收取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倘被告確實履約,原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仍可按月依約向被告請求租金,惟因被告擅自違約,致系爭櫃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均為空櫃,原告在此段期間本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因被告違約而全無租金收入,故受有民法第216 條所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審理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期間自99年9 月13日開始,至100 年7 月14日止之空櫃損失。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2萬879 元,則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為121 萬6849元。系爭櫃位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附屬生活設施,乃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參與興建暨營運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館及學生宿舍案(下稱系爭BOT 案),原告向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BOT 案之附屬生活設施,將系爭櫃位出租給被告經營餐飲業,本非作為自用,而係為設置商場並將櫃位出租而收取租金利益,而原告依照預定計畫可以收取之租金即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因被告擅自違約,致系爭櫃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月15日止均空櫃,原告在此段期間本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因被告違約而全無租金收入,原告向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櫃位所支出之租金成本,無法按照預定計畫向被告收取12萬879 元之租金收入而獲得填補,自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再者,被告在99年9 月17日前均將其物品放置在系爭櫃位,原告在此之前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櫃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68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縱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出租人可得請求之損害內容亦非租金。今原告以租金為損害內容非為適法。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在98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櫃位後,嗣後即已可任意支配該櫃位,得對該櫃位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且使用收益方法亦非以出租他人使用為限。原告非能以該櫃位於100 年7 月15日方出租,即認系爭櫃位無法順利出租期間係受損害,更無能逕以兩造間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作為損害內容或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系爭櫃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空櫃,此段期間本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因而全無租金收入,原告向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櫃位所支出之租金成本,無法按照預定計畫向被告收取每月12萬879 元之租金收入獲得填補,原告依照民法第216 條請求自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7 月14日止,預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收益121 萬6849元等情,應由原告證明係因被告之損害行為,致原告稱其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考)。依系爭合約,可知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租賃期間,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本院卷第4 頁),而查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自行停業而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逕行暫停或結束營業者之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事由,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可參。然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兩造約定被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逕行暫停或結束營業,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本院卷第6 至6 頁背面)。可見,被告違約非致系爭合約立刻終止,原告仍具選擇權,原告得選擇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系爭櫃位,或選擇不終止系爭合約以繼續依約向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決定於9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被告無繼續支付租金義務,原告對被告即喪失原定租金之收益,然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原告收回系爭櫃位後可轉租他人繼續收租,原告即無喪失收租之預期利益。是本件係因原告行使選擇權決定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喪失其對被告預定租金利益,又原告收回系爭櫃位後遲至100 年7 月15日才將系爭櫃位出租他人(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致該段時間空櫃。可認,原告所稱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7 月14日間空櫃之預期租金收益,並非因被告違約受妨害,故原告稱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㈢觀原告提出兩造99年9 月17日點算記錄(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前仍將其物品放置系爭櫃位,致原告在此之前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櫃位,則原告至99年9 月18日方能收回系爭櫃位轉租他人,可認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3日至99年9 月17日間,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而受有預期轉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即屬有據,故原告以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2萬879 元計算,請求4 日之所失利益 1萬6117元(計算式:12萬879 元×4/30=1 萬6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1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3078元合 計 1萬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