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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告
彩虹健康休閒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莊魁元
被告
莊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彩虹健康休閒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莊裕智、莊魁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詎料,彩虹健康休閒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 498,488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莊裕智、莊魁元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資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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