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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

原告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告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被告
黃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22 元;㈡被告黃萬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排除;㈢被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漏水與鏽蝕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予以修復排除」(見本院卷第2 頁),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1日補繳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裁判費2,32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61頁),繼於106 年7 月6 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之交易價格為107,300 元,並提出汶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5 月6 日工程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查,前開工程估價單日期係「101 年5 月6 日」,備註欄則載「本報價單之有效期間為15日」(見本院卷第70頁),顯非為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委請之水電工程行(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迄今僅繳納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裁判費2,320 元,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所載「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補足裁判費;亦即原告如認前開工程估價單之107,300 元係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之交易價格,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1,210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622 元+107,300 元=320,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2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10 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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