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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邱淑月
  • 被告
    林淵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號原   告 邱淑月 被   告 林淵德 沈 琪 盧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5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祥麟持自網路購得購買升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並於97年10月下旬與原告聯繫,其向原告佯稱:其為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乃相約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1樓大廳處見面商談,由被告沈琪1人到場,除拿出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DM與原告閱覽外,並向原告訛稱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代銷升聯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以代為銷售之方式,來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並虛偽表示每位投資人僅可認購2 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000 元之行政費用,並承諾認購後於幾個月內即可全部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可實拿190,000 元左右等語,原告因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損失,因而誤認被告沈琪所述為真,可以獲得補償,乃不疑有他同意認購2 個骨灰位,並依被告沈琪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將款項12,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後於97年11月間,被告3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琪出面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公司規定有變更,升聯公司投資人可認購更多之骨灰位,並稱湊成30個骨灰位較易販售出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沈琪等人會替其認購之塔位代為銷售,因而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而湊成30 個,並依被告沈琪指示於97年11月3日將款項168,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又被告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沈琪出面與原告聯繫並佯稱:目前有人欲購買骨灰位,但原告之前所購入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需再認購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遂認購50個骨灰位,並依被告沈琪指示,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5日將款項60,000元、240,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惟至98 年6月間升聯公司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原告方得知升聯公司並未委託嘉盛公司買賣靈骨塔位之事宜,原告至此始知受被告詐騙,遂提起刑事告訴。被告3 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0號、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淵德有期徒刑4 年11個月、被告沈琪有期徒刑5年6個月、被告盧祥麟有期徒刑1 年3 個月。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林淵德因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㈡被告沈琪因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被告盧祥麟因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因而詐得480,000 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而查: ⒈被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鄭期峰2 人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被告林淵德在嘉盛公司除負責淨水器之銷售外,並負責有關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等產品事宜,即由被告林淵德分別向訴外人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所販售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骨甕位等相關產品後,即將所購入產品交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鄭期峰轉知與公司內資深業務即擔任業務協理之被告沈琪及擔任業務課長之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張俊隆後再轉交與其他業務人員販售;被告盧祥麟及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顏嘉辰、阮念德、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先後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由鄭期峰負責面試後受通知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擔任業務員,而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售嘉盛公司販售之塔位等產品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林子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者、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分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0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五〉第196 頁至第198 頁背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筆錄),復有嘉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嘉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4 月25日)、嘉盛公司99年2 月份伙食津貼、考勤表(100 年7 月份,含林淵德、張俊隆)、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盧祥麟、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新進人員資料表(含林淵德,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2月26日以北民生字第1001877808號函附有關私立宜城墓園相關核准權狀編號說明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5日乙台新作文字第10120059號函所附嘉盛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復為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林淵德、沈琪、盧祥麟及訴外人鄭期峰、張俊隆、顏嘉辰、阮念德、宋承勳、彭顯博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自承,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因誤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各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1 至28所載之不實內容而受誤導,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之指示同意認購骨灰位、塔位或功德牌位等,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開立帳戶內,事後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如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所認購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因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遲未通知代為銷售所購買之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多次聯繫又無下聞,始知遭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詐騙等情,亦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證人即原告及楊弦積、曾和媐、羅淑敏、蔡美英、吳仁哲、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周惠敏、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證人楊弦積證稱:伊之前有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天威公司股票下跌,之後某日伊太太接獲宋承勳的電話,宋承勳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嘉盛公司老闆也是天威公司股東之一,想要幫助大家解套,以購買骨灰塔位方式,再以高價出售獲利來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成交後僅要給付嘉盛公司1 成服務費,1 個骨灰塔位金額為9 萬8 千元,看有幾張股票就可以買幾個塔位等語,並表示嘉盛公司會幫忙賣掉,1 個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被告及其餘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講法讓伊認為花一點錢進去可以彌補之前的損失,不然伊也不會去買骨灰塔位,且伊當時想被告他們應該不會臉皮厚到以說謊方式來讓伊夫妻購買骨灰塔位,但購買之後根本不是這樣一回事,多次詢問銷售情況,都是一直推託。最先是宋承勳跟伊太太聯繫、接觸,之後就是張俊隆出面處理,張俊隆出面後跟伊說宋承勳原先說僅能認購5 個骨灰塔位,但嘉盛公司可以再釋出10個骨灰塔位給伊,這樣有更多機會彌補當初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張俊隆還承諾這15個骨灰塔位會一起賣出,張俊隆本來說在97年中秋節可以賣出去,但之後則稱排隊的人太多,出售時間要往後延,張俊隆又不斷遊說,並稱快排到了,讓伊一直誤認可以此方式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因此仍不知有詐而同意再認購15個塔位,並將款項1 百多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張俊隆並以嘉盛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個塔位以25萬元出售,之後於98年間,張俊隆的主管沈琪出面,也是先聯絡伊太太,並要伊太太另外購買牌位,搭配原先所購買的塔位才能賣的掉,但之前購買骨灰塔位都沒有賣掉,因此不同意在花錢購買牌位,沈琪還指示張俊隆儘快幫伊處理,伊還一直等,並一直問張俊隆有關排序排到哪裡,張俊隆還有講排到490 號,如果被告等人一開始沒有講到是彌補天威公司股票的事,依根本不會購買骨灰塔位,還說9 萬多的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於100 年間張俊隆還跟伊表示已經排到第1 位,但之後又說配合的葬儀社營業許可證過期,辦理招標遷葬工程的鄉公所就不會付款,為這許可證等了2 至3 個月的時間,到7 月間就看到報紙記載嘉盛公司詐騙案件,伊很質疑,張俊隆就安排伊與鄭期峰見面,鄭期峰竟向伊表示不要追究以前的事情,讓伊認為他們都是一掛的,張俊隆後來雖有帶伊去一間葬儀社,與該葬儀社老闆談,但該間葬儀社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嘉盛公司所配合葬儀社,且該公司老闆也不知伊與張俊隆過去是要做什麼,所以伊認為張俊隆也是在應付伊,從被告講說嘉盛公司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之時,就已經起心動念要詐騙伊等語。證人曾和媐陳述:伊最初是接獲宋承勳的電話,他打來2 次,第2 次伊才同意見面,宋承勳有問伊是否有天威公司股票要賣,伊就說有,該次僅有大概這樣講,之後宋承勳又打電話給伊,其又說如果要賣天威公司股票的話,要用買靈骨塔位方式來解套,並稱他們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因此要幫其他有天威公司股票持有人等語,雙方因此約在伊內湖家附近的速食店見面,當時約96年9 月間,到場的有宋承勳與張俊隆,宋承勳、張俊隆問伊有幾張天威公司股票,並稱不用將股票交給他們,只要繳費就好,伊正質疑要幫伊賣股票為何不用跟伊拿股票,宋承勳和張俊隆就說是要以靈骨塔轉換方式,並保證會幫伊賣掉,這中間的差價就可以彌補股票的損失,因他們老闆也是受害者,所以可以幫伊等人一起解決,且葬儀社跟政府有目的搬遷的標案,一定可以消耗掉這些靈骨塔位,之後張俊隆有稱要在清明節時會給伊出售的款項,但就帶沈琪來跟伊見面,沈琪到場就要伊增加再買牌位,不然沒有辦法處理,伊與先生楊弦積都不同意再拿錢出來,之後沈琪也同意不用再付款購買排外,並承諾於中秋節可以拿到款項,購買匯款後之間有根張俊隆聯繫、見面過幾次,詢問有關葬儀社名稱、還有政府遷葬工程的相關單位、名稱、事宜等,張俊隆都不說,伊和楊弦積還是抱著相信被告等人的立場,但是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拖。當初要是被告等人沒有以彌補天威公司股票損失的幌子,伊也不會相信不或購買等語。證人即天威公司負責人陳慧燕陳稱:伊是天威生技公司的負責人,天威公司從89年經營至97年,當初是以募股方式找股東,並無公開發行,公司營運內容是販售健康食品,從未銷售塔位等產品,且公司從來沒有委託嘉盛公司以低價販售骨灰塔讓股東低價收購,再以高價轉賣等語。證人羅淑敏證稱:伊於96年12月5 日接獲阮念德的電話表示伊購買「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問題,要幫伊處理股票事宜要約見面商談,伊不疑有他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見面,由阮念德、顏嘉辰一起到場,阮念德並交付伊一張填寫阮念德姓名及電話便條紙,顏嘉辰則給伊看嘉盛公司名片,阮念德和顏嘉辰2 人就跟伊講有關安力達公司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並拿出一份萬壽山福山靈的廣告資料,2 人一起表示安力達公司因經營不善,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投資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辦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損失,並說每個人最多只可以認購2 個骨灰位,1 個骨灰位9 萬8 千元,嘉盛公司每個可以轉賣15萬至20萬元,並承諾於1 年內轉售出,但須支付2 成佣金給嘉盛公司,伊不疑有他,想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缺損,即同意購買2 個骨灰位,之後阮念德1 人有至伊公司跟伊收資料,伊還影印安力達公司股票資料給阮念德,並依阮念德、顏嘉辰的指示將款項19萬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6年12月下旬,顏嘉辰打電話給伊,顏嘉辰表示幫忙伊向公司爭取到可以再購買2 個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伊仍不疑有他,單純的認為安力達公司有與嘉盛公司合作,同意再加購2 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9萬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於97年5 月下旬,顏嘉辰又打電話來給伊,介紹其公司主管張俊隆讓伊認識,並稱由張俊隆持相關骨灰位證明資料給伊,伊因此認識張俊隆,並與張俊隆相約見面,張俊隆到場後即向伊表示有人要購買5 個骨灰位,但伊之前僅購買4 個骨灰位不夠,還需要再加購1 個骨灰位才能湊成5 個販售出去,伊沒有懷疑就再購買1 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9 萬8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7年6 月間初,張俊隆再打電話給伊,並稱之前伊所購買骨灰位客人他們不喜歡,因此交易不成功,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這樣一直拖,伊買的東西如何處理,張俊隆即稱現在夫妻座的骨灰座比較流行也比較好賣,夫妻座骨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並承諾可以於年底銷售出去,伊因此相信另購買1 個骨灰座,並匯款9 萬8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被告並沒有出售任何骨灰位,這樣前後一共被詐騙58萬8 千元,伊因購買安力達公司未上市股票約數10張股票,金額共約30多萬元,要不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跟伊說要幫忙處理補償股票虧損事情,伊根本不會買靈骨塔,被告等人還說1 個塔位9 萬8 千元,可以賣到15至20萬元,還說嘉盛公司抽20% 的傭金,但從96年至97年購買後一直到100 年都沒有轉賣,中間有多次詢問,被告等人不是說還在聯絡,有很多人賣,所以要排隊,每次都說快,但是都沒有賣出去,確實是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主動提伊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事,並且都知道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伊才會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如果沒有講要彌補股票缺損事宜,伊並不會購買骨灰位或靈骨塔位,被告給伊的契約資料,是在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簽的等語。證人蔡美英亦陳:伊有購買「國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7年1 月間接獲而顏嘉辰電話,顏嘉辰問伊是否還有國銓公司股票,國銓公司股東經過開會表示要處理股票事情,並問伊有沒有接到通知,伊因此同意與對方見面,第2 天顏嘉辰至伊家,顏嘉辰跟伊書嘉盛公司老闆是國銓公司的大股東,嘉盛公司老闆已經和國銓公司達成協議,由嘉盛公司全權處理,因伊有購買股票,所以有優先認購權,並說1 張股票可以認購10個骨灰位,伊因此認購2 個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金額共19萬6 千元,並簽發支票交給顏嘉辰。之後於97年月3 日被告張俊隆找伊,表示其為嘉盛公司的課長,之前業務員顏嘉辰已經離職,現在案子由其接手,張俊隆說伊當時只買2 個骨灰位,單位太少,不好銷售,還稱嘉盛公司剛好有客戶要辦理遷葬,需要多一點骨灰位,僅有2 骨灰位太少了不夠,張俊隆建議伊再多買,以便脫手,要伊再買2 個,於是伊同意再買,金額是相同的,於97年4 月28日先支付1 個骨灰位款項,之後於97年6 月23日再匯1 個款項並依張俊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一共花了58萬8 千元,相關契約等資料,都是伊匯款之後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才拿給伊的,伊有問張俊隆銷售情形,但是張俊隆都是有理由一直拖延,每次都說很快就會銷售出去,已經3 年多,根本沒有在銷售,確實是顏嘉辰、張俊隆他們主動跟伊提股票的事,而且都很清楚伊買哪家公司股票,如果沒有跟伊提買股票的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伊要提出告訴,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等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於97年10月下旬,接獲盧祥麟電話,沈琪表示有關升聯公司股票事宜,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伊不疑有他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司大廳見面,由盧祥麟與沈琪到場,沈琪有交名片給伊,並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要倒了,代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投顧公司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給投資人一點補償,方式是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塔位,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出去,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且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2 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僅需支付6 千元,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銷售出去,扣除一些行政費用後,最多可以拿回19萬元左右,很多人都在排隊要購買等語沈琪甚至跟伊表示其有許多升聯公司股東名單,伊因此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的話,於97年10月29日認購2 個塔位。之後於97年11月初,沈琪又至伊公司找伊,並稱公司改變主意,可以認購更多骨灰位,如果湊足30個,比較好販賣出去,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6萬8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因無消息,所以伊主動打電話詢問沈琪銷售情形如何,沈琪對伊稱有同業要購買骨灰位,但伊僅有30個骨灰位不夠,要再加購以方便同業購買,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50個塔位,款項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5 月21日匯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共匯30萬元。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在伊匯款後有交給伊認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骨灰位銷售出。當初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主動跟伊提伊有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都知道伊有購買,伊才相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沈琪還向伊表示盧祥麟是他的助理,所以由盧祥麟跟伊聯絡,跑腿的事也是盧祥麟在跑。伊款項都匯出後才收到升聯公司通知,表示沒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的事,不要受嘉盛公司的詐騙,伊還去問沈琪,沈琪跟伊表示不要被升聯公司騙了。要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沒有講說要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之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靈骨塔位來投資,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伊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仁哲陳稱:伊早於91年7 月9 日購買10張未上市升聯公司股票,金額約60萬元,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到97年7 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張俊隆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為嘉盛公司人員,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要跑,可以用靈骨塔位來幫股東爭取權益,因此伊與張俊隆相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公司附近見面,被告張俊隆表示伊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30個塔位,每個塔位6 千元,一年內可以銷售出去,轉售出去每個可以賣16萬元至24萬元不等金額,伊因此認購10個,之後張俊隆又一直遊說,所以到97年11月間又認購10個,張俊隆有交給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專案塔位永久使用認購契約書等資料;之後到98年11月間,伊接到沈琪電話,沈琪跟伊聯繫並到伊公司找伊,向說伊說明所認購的骨灰位已有買家要購買,但買家要骨甕位,要伊再繳費用換較大的骨甕位,轉售出去一共約可以賣出240 萬元,但要支付二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伊也不疑有他,再花16萬元轉成骨甕位,但之後就都沒有聯繫,且伊在付款購買嘉盛公司推銷的骨灰位後,才接到升聯公司寄來通知說有人假借升聯公司名義兜售寵物墓園,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當初如果被告僅單純推銷靈骨塔位,伊是不會購買的,伊僅是想要處理股票的事情,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主動跟伊提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事,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證人奚江華證稱:伊於93、94年間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一共購買5 張,一張約4 至5 萬元,但因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所以這些股票也沒有價值,於97年11月間,接獲沈琪或盧祥麟的電話,自稱為嘉盛公司的業務員,並稱其有升聯公司股東名單,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沒有懷疑就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桃園住處介壽路附近一間麥當勞見面,沈琪、盧祥麟2 人一起到場,沈琪並拿股東名單給伊看,並表示升聯公司因為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升聯公司就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由投資人認購塔位,該處塔位的地是升聯公司的,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得虧損,並表示還有購買的限制,看當時買幾張股票才可以買幾個塔位,如果要多購買,還另外向公司爭取,購買一個骨灰位要支付6 千元的行政代辦費,每個骨灰位可以販售15萬元左右,渠等2 人均表示很快就可以全部賣出去,因此伊購買5 個塔位,金額3 萬元匯入渠等2 人指定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事後有交付伊5 份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沈琪還跟伊說很快1 個月就可以賣出了,買賣合約是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的,伊也才看到合約內容第4 條記載有自動解約條款,渠等2 人當時在講時並沒有講到此條約定情形,所以伊認為被騙,且事後被告並未將塔位販售出去,伊聯繫渠等2 人也都推諉不處理,沈琪跟伊見面當時拿著一疊股東名單給伊看,還有伊購買幾張、多少錢的紀錄,還說一整天都在跑行程,其他股東都購買了,還有伊家電話,所以才會相信渠等2 人,約見面購買塔位,渠等2 人並稱這個活動要結束了,伊會錯過這個權益,因此伊沒有太多時間思考及查證,就把錢匯出去,如果當時渠等2 人沒有伊升聯公司股票相關資訊要伊認購塔位,伊根本不會跟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買什麼塔位,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講的都是騙人的,且伊事後聯繫渠等2 人詢問處理情形,渠等2 人都推諉不理會,伊另打電話至宜城墓園查證,該墓園表示跟嘉盛公司沒有關係,因此警覺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奇峰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接獲盧祥麟的電話,盧祥麟打了3 、4 次給伊,說要幫伊處理之前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的事情,伊本來拒絕以為是來推銷股票,但盧祥麟跟伊解釋是要處理升聯公司股票的事情,伊因此才同意,並與盧祥麟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公司大樓1 樓大廳處,盧祥麟、宋承勳2 人到場,盧祥麟、宋承勳2 人先拿升聯公司股東戶號跟伊核對,之後渠等2 人跟伊講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要移至中國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由投資人認購塔位,因有一些墳墓要遷移,需要靈骨塔位,因此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塔位的方式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並拿出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並稱每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塔位認購憑證需支付6 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渠等2 人甚至承諾購買後4 個月內可以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到30萬元,須支付1 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就是伊所有,伊當時僅購買3 張升聯公司股票,宋承勳跟伊表示1 張股票只能購買1 張憑證,1 張憑證的費用是6 千元,所以伊購買3 張憑證,於98年3 月19日當天購買3 座塔位,伊將款項匯至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提供的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有交給伊發票及認購憑證的權狀,認購契約書是在伊匯款之後,盧祥麟、宋承勳2 人至伊公司來跟伊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後回去蓋的,伊會相信盧祥麟、宋承勳2 人是因為他們有拿升聯公司股東股票戶號跟伊核對,因此認渠等2 人的嘉盛公司與升聯公司真的有關係,才相信的,且盧祥麟與宋承勳跟伊說明時,有說3 個月會有機會有人購買,因此伊約隔3 個月會詢問他們,大約過1 年都沒有什麼消息。一直到到100 年1 月間接到自稱是嘉盛公司協理的沈琪的電話,稱之前販售塔位的宋承勳去開刀,由其代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因此與被告沈琪約在伊公司1 樓大廳處,沈琪向伊表示現在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的價額購買伊的塔位,嘉盛公司要抽1 成服務費,還有伊要先購買功德牌位,這樣伊之前購買的塔位才能過戶至伊名下後才能轉售,每個功德牌位金額為6 萬元,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3 個功德牌位,金額18萬元,款項也是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沈琪有交付伊3 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3 紙,但之後又不聯絡,伊有聯絡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但均推諉,是之後伊有接到升聯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伊才知盧祥麟、宋承勳等人一開始就是說謊,謊稱要處理伊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但其實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他們只是要賣他們公司的塔位產品,但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的說法讓伊陷入可以彌補之前金錢損失的憧憬與錯覺,且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一再聲稱可以幫伊處理代為出售彌補損失事宜,可是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也是推諉不處理,使伊上當受騙,伊要提出詐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洪幸娟證稱:於98年4 月間接到盧祥麟電話,盧祥麟表示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並稱要幫伊處理伊之前購買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盧祥麟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但升聯公司有一筆土地已經蓋好靈骨塔,當初買多少股票就可以分多少靈骨塔位,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伊就先買1 個塔位,於98年4 月20日將款項6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過幾天由張俊隆將嘉盛公司開的發票、臺北市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專案塔位契約書拿到伊上班銀行交給伊,並又鼓催吹伊多購買,並稱1 個牌位可以賣好幾萬,利潤很好,且由其幫伊賣,銷售出去後僅要給張俊隆一些服務費就好,要伊再買20個,但伊沒有同意購買,之後嘉盛公司也未將伊認購塔位賣出去,一直到100 年8 月8 日,張俊隆又跟伊聯繫,並稱有人排隊要購買伊骨灰位,伊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因伊購買後被告並沒有幫伊銷售等語。證人周惠敏證稱:於98年5 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張俊隆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嘉盛公司有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此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家樓下大廳見面,張俊隆先拿出其身分證給伊看,之後向伊表示:伊有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但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現要移至中國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以彌補之前所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僅可認購10個骨灰位,而每個需支付6 千元之代辦行政費用,且承諾認購後會全部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販售後可賺的約8 萬元之價差,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3 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當時是想以張俊隆所講的價差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為上市股票損失5 萬元才同意,但事後張俊隆並未出售骨灰位,在警方調查中,伊還接到張俊隆的電話,張俊隆表示現在輪到伊,有人要購買伊的骨灰位,還要伊在匯錢過去,並稱當時6 千元僅是買認購權證,如果要買塔位還要再繳錢,但伊認為張俊隆答應要出售都沒有賣出,警方開始調查又要伊再匯錢,伊花了3 萬元只拿到張紙和1 張發票,這不是詐欺嗎,張俊隆當時確實有說升聯公司股東提供這個機會讓伊等投資人可以彌補損失,如果張俊隆沒有這樣講說升聯公司股東要彌補投資人股票損失的話,伊才不會跟他買,一般人也不會去買這種東西,且張俊隆當時並沒有說購買塔位憑證後還要再付錢,相關契約、憑證等資料都是伊匯款後張俊隆寄給伊的等語。證人梁馨心陳稱:伊於98年4 月下旬,先後接獲盧祥麟、宋承勳的電話,均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均表示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因而誤信而同意見面,盧祥麟還請伊將鎮毓公司股票帶出來,雙方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郵局門口處局見面,盧祥麟、宋承勳2 人到場後,宋承勳有拿出名片給伊看,盧祥麟則是拿出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並將伊帶的鎮毓公司股票拿去影印,並拿出1 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向伊表示鎮毓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有開會協商,討論出鎮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鎮毓公司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用此方式來彌補投資人購買鎮毓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並說嘉盛公司有與殯葬公司簽約,因臺北市最近有很多遷葬工程,需要很多塔位,因此他們可以幫伊處理骨灰位,但有期限,所以伊才陸續認購到30個,所認購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 千元代辦行政費用,每個骨灰位可以賣到15萬至20萬元,出售後僅要支付1 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利潤都會撥給投資人,並承諾於98年10月份可以全部銷售出去,因此伊於98年5 月間至7 月間陸續認購30個塔位,並依宋承勳、盧祥麟2 人指示簽立契約,並將款項18萬元匯至嘉盛公司帳戶,後來有領到30分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到98年11月間還沒接獲賣出通知,就打電話給宋承勳詢問銷售情形,宋承勳主動回電話給伊表示另有人會幫伊處理銷售骨灰位事情,並依宋承勳指示至嘉盛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等待,結果是嘉盛公司協理沈琪及沈琪助理到場,宋承勳並沒有到場,沈琪在場向伊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但該工程並無骨灰座的需求,而需要的是骨甕座,伊可另支付8 千元差額將骨灰座轉成骨甕座,才可以幫忙銷售出去,否則2 年也賣不出去,導致伊不疑有他同意支付,於99年1 月27日轉帳6 萬4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作為轉成骨甕座的差額,是這個原因伊才會於99年1 月間匯款6 萬4 千元給嘉盛公司,就是將8 個骨灰位轉成骨甕座,之後由沈琪、宋承勳送認購權證來給伊,但是內容與原先30張骨灰位認購權證內容是一樣的,當時伊即向沈琪、宋承勳提出質疑,沈琪與宋承勳均表示2 張骨灰位認購憑證可轉成1 張骨甕座,並承諾於99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出去,前開承諾內容宋承勳均有寫在廣告單上,之後一直未接獲銷售出去之通知,伊聯繫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也都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是因為被告他們都知道伊的股票,盧祥麟還拿出他的名片、身分證等資料,伊因此相信被告等人所講的才會認購靈骨塔位,伊一共支付24萬4 千元,伊都是付款之後,宋承勳才將契約書、憑證、發票等資料給伊等語;證人即梁馨心母親陳怡君亦證稱:梁馨心是伊女兒,曾向同事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於98年間伊見過盧祥麟,當時盧祥麟約伊女兒在和平東路成功國宅附近郵局門口見面,伊有一同前往,盧祥麟表示梁馨心有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要幫伊處理這件事情,因這股票後來沒有上市,已經沒有用,伊還帶著股票到場,盧祥麟有說要買塔位,1 個6 千元,還要幫伊安排位置好一點的、價格也好一點的位置,當時還說位置如果好一點可以賣到20多萬元,並說會幫伊賣,當時是2 人到場,另有一位胖一點的人,但伊僅記得盧祥麟,因為盧祥麟還拿出身分證給梁馨心看,當初是因為聽到盧祥麟2 人說會幫忙賣塔位,且位置好一點可以賣到20萬元才會相信也才會購買,伊陪梁馨心到是因梁馨心還年輕伊經歷比較多所以陪他過去等語。證人林哲賢證述:伊有投資數家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升聯公司是其中一間,於98年6 月初接獲一張通知,內容是寫嘉盛公司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事宜,伊不疑有他即打電話至嘉盛公司聯繫詢問,隔天就沈琪、宋承勳2 人至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的家,沈琪、宋承勳2 人均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還拿出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給沈琪、宋承勳看,渠等並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給伊看,還表示升聯公司經營不善,大股東跑到中國,因升聯公司有大股東投資靈骨塔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損失,且稱每人最多只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 千元的行政代辦費,並承諾購買後1 年內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費用後,每個骨灰位最多可以拿到6 萬元,伊想買升聯公司股票已經損失不少錢,他們來或多或少可以拿回一些來彌補,伊因此相信被告2 人所講的話,於98年6 月4 日先購買15個塔位,隔天宋承勳、沈琪2 人送資料給伊時,就問伊是否要認購剩餘的15個骨灰位,伊因現金不夠,沈琪、宋承勳均表示可以先開支票支付,等支票兌現時再辦理過戶即可,伊也相信沈琪、宋承勳的話再認購15個骨灰位,並開立面額9 萬元、受款人為嘉盛公司支票交給渠等,但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事後均沒有代為出售骨灰位,相關契約書都是伊匯款後被告才拿到嘉義給伊的,第1 次購買與第2 次購買之間不到1 個月,且伊本來有猶豫,但沈琪一直說不買很可惜等話,沈琪、宋承勳2 人一開始就謊稱要處理之前伊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為誘因,但其實渠等2 人就是要販售靈骨塔位為目的,讓伊陷入可以彌補先前損失之憧憬與錯覺,而且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他們一直聲稱可以幫伊處理出售事宜,但是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不是推諉,就是另外派出其他業務員要銷售其他產品,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實在很可惡使伊上當受騙等語。證人陳明珍亦陳:伊於98年6 、7 月間在家中接到宋承勳電話,其表示嘉盛公司要替伊處理伊先生所購買未上市公司「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情,且說創億公司已經解散,之前創億公司有開股東會議委託他們公司處理該公司股票事宜,就是股票可以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因此伊就相信而與對方約見面,當天由沈琪、宋承勳2 人開車至伊家,伊還把創億公司的股票找出來,當場沈琪、宋承勳還有查看,看完後就還給伊,向伊表示要處理創億公司股票之事,該股票是先生過世前購買共96張,實際多少金額伊並不清楚,在伊先生過世後,曾問代書該公司股票情形,代書表示這些股票均無價值,但沈琪和宋承勳都很清楚伊先生一共有96張創億公司股票,因此伊才相信沈琪、宋承勳2 人,且說伊有96張股票就必須認購96座塔位才能幫伊處理,1 個骨灰位認購金是8 千元,每個骨灰位認購權可以轉售約16萬至20萬元左右,他們會代售塔位,該筆款項就可以彌補先生購買創億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虧損,但要支付嘉盛公司一成服務費等語,伊不疑有他就購買10座塔位,並依宋承勳、沈琪的指示將8 萬元從伊郵局帳戶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到98年9 月間,沈琪和宋承勳又一同來找伊,表示伊必須再購買86座骨灰塔位即要全部購買才能處理出售事宜,沈琪、宋承勳表示伊有96張股票,就是要買齊96個塔位,要一起處理不能分開處理,且所有股東都在等伊1 人,需要一次購買才能處理;而且該段期間,正是因伊先生車禍過世,當時正跟肇事者談論賠償事宜,對方是一位年輕女性,僅是代課老師,沒有經濟基礎,伊基於讓雙方家庭都可以重新生活選擇原諒,賠償金部分僅有強制保險費150 萬元,伊兒子也選擇自願前往南沙服役,沈琪表現出關心所以伊都有將這些事情跟沈琪講,沈琪甚至對伊表示敬佩,並稱伊先生購買未上市股票損失很大一定會幫伊處理賣掉塔位彌補購買這些股票的損失,所以伊認為沈琪出於善心,因此伊相信沈琪而同意購買8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於98年9 月16日轉帳68萬8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到98年12月間,沈琪和宋承勳再來找伊說嘉盛公司有承攬臺北縣遷葬業務,需要骨罈塔位,需求量很大,但伊之前購買的是骨灰塔位是放骨灰的,而2 個骨灰塔位可以更換成1 個骨罈塔位,是放骨頭的,需要再繳付96做骨灰塔位價額,伊也不疑有他同意再付款購買96座骨灰塔位金額,並於98年12月14日以伊郵局帳戶轉帳76萬8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沈琪和宋承勳均向伊承諾於伊兒子退伍即99年7 月、8 月間,就可以將全部骨灰為銷售出去,還說不用到8 月,清明節前就可以全部賣掉,要伊把握這個機會,伊才又在98年12月間匯款76萬8 千元至嘉盛公司,宋承勳、沈琪雖有交付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及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等資料,但均沒有轉售出去,因此伊發現被騙,有關契約部分,也都是伊的前匯至嘉盛公司後才拿給伊的。98年12月14日匯款後張俊隆又來找伊,表示伊要再繳錢買功德牌位,伊詢問為何沈琪、宋承勳沒有來,張俊隆就說與沈琪、宋承勳是不同部門,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連孤兒寡母的錢都要騙,沒血沒淚沒人性;要是沈琪、宋承勳沒有跟伊說要彌補創億公司未上市股票虧損等語,伊也不會跟他們買塔位,而且沈琪來拜訪伊時,還特別跟伊表示創億公司已經開完股東會,只有伊沒有參加,因伊先生過世,所以開會通知無法寄給伊等語,伊還向沈琪確認是否股東中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沈琪也跟伊確定說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所以才會相信他們,伊一共被詐騙金額為153 萬8 千元,就是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賠償金額等語。證人洪玉珊證稱:伊有購買第一電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於98年11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其稱有關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語,伊沒有懷疑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一間便利商店或銀行見面,由張俊隆和一位男生到場,但主要都是張俊隆在講,張俊隆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第一電阻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接著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還說因第一電阻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代銷該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以認購塔位後,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式來彌補之前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虧損,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繳付8 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賣出後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大概可以拿回8 萬元左右的金額,伊因此相信張俊隆所講的話,就認購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所指示將8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伊有詢問張俊隆何時可以將該骨灰位售出,張俊隆又稱要湊5 個骨灰位才比較容易銷售出去,伊不疑有他,認購4 個骨灰位,並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 月11日先後均匯款1 萬6 千元共3 萬2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根本沒有處理銷售骨灰位之事,要是張俊隆當時沒有說要幫伊轉賣骨灰位以彌補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損失之事,伊就不會購買骨灰位,會相信張俊隆是因他知道伊有買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確實是張俊隆主動跟伊提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事,他們很清楚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劉瑞峰證稱:伊曾購買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一直未上市而無法處理,於99年3 月下旬某日,接獲宋承勳電話,其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汰捷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並稱有股東名冊所以才能找到伊,因此不疑有他,而與宋承勳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公司見面,沈琪與宋承勳一同到場,宋承勳有出示他的身分證,並向伊稱汰捷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汰捷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要投資人購買塔位,且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的損失,並稱每人最多僅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8 千元的代辦行政費,購買後嘉盛公司很快會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販售15萬元左右,伊因此購買5 個骨灰位,金額共4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事後回想,沈琪、宋承勳2 人一開始就謊稱要處理伊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之損失為誘因,讓伊陷入金錢損失之憧憬與錯覺因而上當,事後也沒有處理,伊就警覺上當受騙,事後還有聯繫伊再加購,伊拒絕,這樣銷售方式不正常,沒有用塔位來彌補前面投資的損失,伊要提出告訴是以免有其他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陸君兆陳稱:伊父親生前有投資購買鴻源公司,後來鴻源公司倒閉,就有以骨灰位做補償,伊父親過世由伊繼承這5 個骨灰位,後來接到彭顯博的電話,他本來是找伊父親,所以由伊出面處理,彭顯博說可以幫忙代為處理伊所繼承的鴻源公司骨灰位,但骨灰位無法單獨出售要搭配功德牌位才可以處理出售事宜,且1 個灰位配1 個功德牌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已經找到買家,嘉盛公司會代為銷售,因此購買5 個骨灰位,金額共30萬元,並依彭顯博指示將款項匯至嘉盛公司帳戶,事後並沒有賣出,伊聯繫彭顯博,彭顯博就一直推託,讓伊無法確認真假,之後張俊隆和彭顯博一起來找伊,跟伊說有同業要破壞該宗買賣,請伊不要相信,不久伊就接到警方電話等語(分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38 頁至第 139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調查筆錄、偵字第20408 號偵查卷〈一之二〉第323 頁至326 頁、第351 頁至第354 頁、第409 頁至第412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第454 頁至第457 頁偵字第20408 號〈一之三〉偵查卷第475 頁至第477 頁、第494 頁至第496 頁、第508 頁至第511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第563 頁至第566 頁、第592 頁至第595 頁、第605 頁至第607 頁、第618 頁至第621 頁調查筆錄,(二之一)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訊問筆錄,(二之二)偵查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訊問筆錄),偵查卷(三)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調查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0317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訊問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5071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210 背面至第216 頁、審判筆錄,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審判筆錄,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65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審判筆錄,卷〈五〉第6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審判筆錄。復有下列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書證:證人楊弦積提出沈琪、張俊隆、宋承勳在嘉盛公司擔任協理、課長之名片、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戶號:121 、1 千股、1 萬元)、股票轉讓登記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0月22日、金額:49萬元)、嘉盛公司開立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2月24日、金額98萬元,日期:97年4 月28日、金額147 萬元)、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全民公司、嘉盛公司與楊弦積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土地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證人蔡美英提出被告顏嘉辰、張俊隆所交付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日期:97年6 月20日)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嘉盛公司證明單、統一發票、蔡美英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內頁載有匯款嘉盛公司明細及支票使用紀錄單資料;證人羅淑敏提出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戶號112 ,1 千股,1 萬元)、顏嘉辰、張俊隆交付名片、阮念德以手寫公司名稱、行動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資料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 紙(日期各為96年12月6 日、12月24日、97年5 月20日、6 月1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日期:97年2 月15日2 張,品名:塔位土地款、骨灰座、塔位款、骨灰座,日期:97年6 月25日2 張,品名同前,日期:97年8 月18日2 張、品名同前,嘉盛公司開立匯款證明單3 張、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6 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等資料;證人吳仁哲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 千股、1 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各為:97年11月6 日、14日,匯款金額:6 萬元、收款人:嘉盛公司)、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6 日、金額:6 千元,日期:97年11月17日、金額:6 千元,日期98年11月10日、金額:16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灰位認購憑證);原告提出沈琪名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 千股、1 萬元)、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均匯款至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日期:97年10月29日、金額1 萬2 千元,日期:97年11月3 日、金額16萬8 千元,日期:97年11月11日、金額:6 萬元,日期:98年5 月15日、金額24萬元,升聯公司開會通知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29日、11月3 日、12日、98年5 月21日、嘉盛公司出具證明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周惠敏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戶號80,93 -NX-0000000、91 -ND-0000000 號)、戶號236 (93年增資股股票)、增資股股票(91-ND-0 000000、91-ND -000 00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證券名稱:升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日期:91年8 月5 日、金額9 萬6 千元,股數2 千股)正反面、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奚江華提出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使用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19日,金額3 萬元)、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證明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林哲賢提出宋承勳嘉盛公司職稱課長名片、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6 月4 日、金額9 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證人梁馨心提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日期89年11月1 日,戶號:1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共4 紙(戶名均為嘉盛公司,日期各為98年6 月23日、金額4 萬2 千元,日期7 月1 日、金額:6 萬元,日期7 月10日、金額6 萬元,日期99年1 月25日、金額6 萬4 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共5 張(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5 月21日、發票號碼:GA00000000、金額1 萬8 千元,日期98年6 月25日、號碼:GA00000000、金額4 萬2 千元,日期:98年7 月3 日、號碼:HA00000000、金額6 萬元,日期98年7 月14日、號碼:HA00 000000 、金額:6 萬元,日期:99年1 月27日、號碼:LA00 000000 、金額6 萬4 千元),宋承勳嘉盛公司名片1 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5 份(產品:均為骨灰座)、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共38份、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2 紙(日期:98年4 月30日、業務人員為盧祥麟、宋承勳,99年1 月26日、業務人員為宋承勳)、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及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均2 紙,而證人梁馨心所提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上確實以手寫記載「骨甕1 個35~38萬〈賣價〉、仲介1 成佣金、宜城19萬6 千元、骨甕11萬9 千元~14萬6 千元,99年清明前約3 月底處理到」等內容之資料。證人吳奇峰提出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與嘉盛公司簽訂制式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1 萬8 千元、18萬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8年3 月19日、品名:塔位認購憑證、金額1 萬8 千元,日期 100 年1 月17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18萬)、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1 座)、沈琪交付嘉盛公司名片等資料;證人洪幸娟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嘉盛公司、金額:6 千元,日期:98年4 月2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4 月23日)及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等資料;證人劉瑞峰提出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9年4 月6 日、金額:4 萬元)、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陳明珍提出嘉盛公司宋承勳、張俊隆名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8 月25日、金額:8 萬元,日期:98年9 月16日、金額:68萬8 千元,日期:98年12月14日、金額:76萬8 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8 月27日、金額:8 萬元,日期98年9 月17日、金額:68萬8 千元,日期:98年12月15日、金額:76萬8 千元)、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洪玉珊提出: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 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戶號:1 號、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92年增資股股票(戶號703 、1 千股、1 萬元)、92年第2 次增資股股票(戶號:703 號、510 股、501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8 千元)、同前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12月19日、金額:1 萬6 千元,日期:99年1 月11日、金額:1 萬6 千元)、淡水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陸君兆提出彭顯博任職嘉盛公司名片、張俊隆及其行動電話紙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100 年5 月4 日、金額6 萬元,日期:100 年5 月12日、金額:24萬元,日期100 年7 月29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9 萬6 千元、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14萬4 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0 年6 月28日、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3 萬6 千元、品名:功德牌位、金額:2 萬4 千元)、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100 年5 月5 日、13日,產品類別均為福山陵靈骨墓功德牌位)、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升聯公司並未委託嘉盛公司辦理任何事宜,甚至稱已向調查局檢舉有關嘉盛公司破壞升聯公司名義,聯繫升聯公司股東,以其寵物靈骨塔交換升聯公司股票,並收取6 千元費用,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部分,有證人邱淑月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記載甚明。並觀證人梁馨心所提出宋承勳交付廣告單上,除印刷之廣告內容外,確有手寫記載:「售價股甕1 個35~38萬售價,仲介1 成佣金、宜城19.6萬元」外,並記載「99年清明前約3 月底處理到」等字跡資料可憑。而證人羅淑敏所提出上開安力達公司股票並以手寫「TO:阮先生」等字樣,亦可徵若阮念德未告知、說明安力達公司股票事宜,證人羅淑敏何須找出該股票,並影印記載轉交阮念德字樣後傳真與阮念德。此外,並有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羅淑敏、日期:97年6 月10日、業務員:張俊隆、阮念德)、印章授權同意書、承購同意書、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受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客戶資料(產品名稱:功德牌位、客戶:陸君兆、業務:彭顯博)、承購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客戶:梁馨心、日期:98年4 月30日、6 月17日、29日、98年7 月10日,99年1 月26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楊弦積、日期:97年4 月28日、產品名稱:骨灰座)、承購同意書、印章授權同意書、客戶:陸君兆、日期:100 年5 月4 日、業務員:彭顯博等資料均在卷可憑。且證人楊弦積、曾和媐亦提出與張俊隆簽訂委託出售契約書,觀該契約書記載文字部分為事前以打字印刷,且其上並蓋有嘉盛公司大小章,若如林淵德、鄭期峰所陳嘉盛公司並未代客戶銷售所購買塔位等產品事宜,則如何會有該有嘉盛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文件任由張俊隆簽發後交與證人楊弦積使用?是林淵德、鄭期峰等人所陳公司禁止也無要求員工代客戶銷售塔位等產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有關心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廢止等紀錄資料、均附卷可稽。是互相稽核上開證人分別所供述內容,及所提供資料等,可徵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信,並非為臨訟誣陷被告等人而共同為勾串之不實虛偽證述甚明。 ⒊另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得以知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因相關發行、出售股票公司遲未上市恐受有投資無法獲利之情形等資訊,係透過網路購買上開被害人之個資後,進而行騙部分,亦據林淵德、鄭期峰、阮念德、盧祥麟、彭顯博、張俊隆、沈琪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陳述、證人即嘉盛公司業務莊騏維、業務助理鄭閎仁、助理員陳思頤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甚詳。即被告林淵德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接嘉盛公司後,同時找鄭期峰一起來經營,鄭期峰有出資20萬元購買家俱,伊與鄭期峰各佔一半股份,2 人薪資一樣,每月底薪均為4 萬5 千元,另外有計算佣金,伊也有計算寶塔部分的佣金,公司本來賣淨水器,因為販賣淨水器的利潤比較少,伊就看報紙找有販售靈骨塔的老闆談買賣事宜,萬壽山福山陵的塔位是由伊負責與該公司老闆洽談購買,另宜城墓園的產品是伊跟「鴻林公司」洽談購買,販售塔位的佣金部分,賣1 至9 個佣金是2 萬元,10個以上是2 萬5 千元,佣金金額是由伊與鄭期峰商量決定出的,課長部分,如果他的業務課原有開發客戶順利成交,課長也可以抽佣金1 千元,公司因此分成淨水器及寶塔部分,鄭期峰是伊妹婿,因此相信鄭期峰,就將寶塔部分全部交給鄭期峰負責,但伊也會幫忙,沈琪何時進入嘉盛公司伊已不記得,由伊與鄭期峰一起面試沈琪,沈琪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裡業務主管是鄭期峰,張俊隆是課長,所有業務人員都是寶塔部分,並均由鄭期峰負責面試,有關業務人員教導部分都要詢問鄭期峰,因由鄭期峰負責行政與業務,上開萬壽山福山陵及宜城墓園塔位等產品購入後,由伊與鄭期峰討論出售金額,是2 人商量後決定的。被告沈琪以證人身份證稱:嘉盛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公司是他出資並主導業務與決策,業務部處長是張俊隆,他的主要業務是教育新進人員推銷公司產品。鄭期峰證稱:林淵德為嘉盛公司負責人,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業務部協理、處長,阮念德、宋承勳、盧祥麟等人均為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證人阮念德證述:沈琪是嘉盛公司的協力,張俊隆是處長,並是伊的主管,客戶資料來源是從網路上購得,之後再以電話聯繫等語。證人顏嘉辰證稱:伊於96年初經阮念德介紹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由課長張俊隆進行面試,剛進公司是由張俊隆帶伊並介紹產品讓伊知道公司產品,張俊隆在公司是課長,並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沈琪和鄭期峰在公司裡都是協理,負責何事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會進沈琪、鄭期峰2 人辦公室,賣1 個骨灰位的佣金為2 萬元,張俊隆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等語。被告盧祥麟於以證人身份100 年7 月28日警詢中陳稱:嘉盛公司有2 位協理,1 位是沈琪,主要管理業務銷售量,張俊隆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的靈骨塔位產品,業務員行銷方式通常是課長張俊隆教導販售靈骨塔,伊剛進公司時,張俊隆有在公司內先說明公司產品靈骨塔位,並帶伊等業務人員去跑客戶見習瞭解,尋找客戶部分,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電話號碼,張俊隆有說電話是網路上找的,梁馨心的電話也是張俊隆提供給伊撥打聯繫上的,伊在職期間僅有2 筆交易,於98年6 月間離職後,梁馨心之後購買塔位交易情形則不清楚,但課長張俊隆有關心梁馨心的交易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於97年間伊剛退伍,看報紙人事廣告求職,有看到嘉盛公司在應徵人事廣告,伊先打電話約面試,到公司後才知道是要推銷東西,是由被告鄭期峰幫伊面試,就講公司有骨灰位等產品要銷售,鄭期峰在公司是擔任協理,有關邱淑月部分是伊打電話聯繫上的客戶,於97年間有3 次交易,均由沈琪陪同伊前往,因當時剛進公司怕對公司產品不完全瞭解,所以請沈琪陪同伊一起去談,沈琪當時職務是協理,在跟邱淑月解釋產品、投資方式,及後續處理方法都是沈琪跟邱淑月解釋的,伊就在旁邊見習,印象中張俊隆也曾陪同伊過,張俊隆當時是課長等語;證人彭顯博陳稱:伊在嘉盛公司主管是張俊隆,有關客戶資料來源是張俊隆發給伊的,伊再照資料撥打電話,另沈琪是協理等語;證人張俊隆亦陳:伊大約於94年間進入嘉盛公司,是經由沈琪介紹進入該公司的,並由鄭期峰面試告訴伊工作性質是推銷靈骨塔、獎金計算方式,銷售1 個塔位獎金就是1 萬5 千元,伊進入嘉盛公司時,沈琪就已經在嘉盛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業務,公司只有銷售靈骨塔,並沒有看到賣其他產品,公司銷售宜城墓園及萬壽山福山陵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及價格是鄭期峰跟伊說的,後來97、98年間升為課長,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林淵德底下幹部是協理沈琪和鄭期峰,沈琪是業務主管,也需負責業務,鄭期峰是行政主管,負責處理客戶糾紛事宜,客戶如果打電話到公司的話,電話就是轉到主管鄭期峰那裡,伊有指導宋承勳、盧祥麟等人拿廣告單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有關羅淑敏部分,是阮念德跟顏嘉辰在接洽,成交後阮念德才請伊過去,伊就陪同阮念德去送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就由伊與羅淑敏接洽,吳仁哲是伊開發的客戶,後來有請沈琪幫忙,但為何幫忙,及幫忙何事已不記得,楊弦積是宋承勳開發的客戶,成交後在宋承勳宋權狀過去時有一同過去認識楊弦積,後來也有請沈琪幫忙,因沈琪經驗比伊資深所以請沈琪出面看有沒有辦法作買賣處理,沈琪也有向楊弦積夫婦推銷牌位,至於被告張俊隆所陳有帶楊弦積去皇林公司找林建璋,伊記得當時公司的工讀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客戶去皇林,一開始由嘉盛公司行政助理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葬儀社的地址,當天已經跟楊弦積約在葬儀社等語。證人宋承勳於100 年9 月8 日警詢中亦陳:嘉盛公司裡,沈琪擔任協理,張俊隆是有關客戶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電話資料是從網路上購買的,之後再依購得電話資料進行聯繫而聯絡上的等語;證人莊騏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間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員,嘉盛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萬壽山墓園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林淵德是嘉盛公司負責人,張俊隆是公司業務部處長,沈琪是業務部協理,在嘉盛公司位階中,協理的位置高於處長,銷售是看業務員自己的本事,伊尋找客戶方式是打電話,客戶電話資料是從網路買的等語。證人鄭閎仁證稱:伊於100 年7 月初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助理,平時在公司依客戶資料打電話給不特定人,詢問客人事否要買或賣塔位,伊的主管是張俊隆處長,扣案客戶資料24張就是張俊隆交給伊的,要伊照明單上面的資料撥打電話給客戶,名單上就有客戶名稱與電話,伊並沒有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詢問客人是否有意願買塔位或賣塔位,如果有意願,就留下資料給張俊隆,工作內容都是張俊隆教伊的,扣案筆記資料2 張,是伊寫的向客戶推銷塔位的說詞筆記,伊在公司沒有聽說用公司室內電話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就伊所知公司內要開發新客戶的方式,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名單、聯絡電話給伊,讓伊依名單打電話給客戶等語。證人陳思頤證述:伊於96年7 月份進入嘉盛公司,從事助理,負責整理環境、買便當、整理業績、報表、公司與會計事務所間之文件等,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負責公司銷售管理,協理有2 位,一位是鄭期峰,另1 位是沈琪是業務銷售主管,張俊隆是業務部處長,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靈骨塔位產品,在嘉盛公司協理的位階高於處長,嘉盛公司營運狀況正常,通常由沈琪跟張俊隆負責教授業務人員行銷方式,向嘉盛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交易的客戶有很多,就100 年4 月至7 月份就有20至30人,詳細客戶資料都在林淵德那邊等語(分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6352 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調查筆錄,100 年偵字第20408 號偵查卷〈一之一〉第12頁、第78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查卷〈一之二〉第255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調查筆錄,偵查卷〈二之一〉第6 頁、偵查卷〈三〉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五〉第118 頁至第138 頁審判筆錄,卷〈六〉第118 頁至第139 頁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林淵德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沈琪不是業務主管、不知為何其他人稱其為協理,在沈琪名片上印「協理」僅是頭銜而已,沈琪不管事,且沈琪在公司沒有特別位置,跟其他業務一樣坐大廳云云,所述內容顯係順被告沈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選任辯護人之誘導後回答,是被告林淵德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沈琪之認定。另盧祥麟、顏嘉辰、張俊隆、沈琪、彭顯博、莊騏維、陳思頤等人事後於100 年10月25日、26日,101 年10月4 日、11日、25日等偵查中均一致改稱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是以電話簿裡流水編號及行動電話隨機撥號或網路隨稽查而聯繫上云云,不僅與前開陳述不符情形,且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同,即張俊隆則陳:伊並沒有拿任何客戶電話給業務員撥打聯繫,都是業務員拿黃色家用電話簿自己翻自己找聯繫,或是隨機撥電話等語,然證人顏嘉辰卻稱:伊在公司並未看過黃色家用電話簿等語;且所聯繫上之相關被害人,均一致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未免過份巧合,是上開被告事後所陳,均為己身涉訟而互為勾串之詞,毫無足取。 ⒋又警方於100 年7 月27日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嘉盛公司搜索時,在張俊隆座位處內扣得一紙記載教授業務人員如何銷售靈骨塔位、骨灰位等內容之問與答之筆記資料1 份,其內容略為: 業務:林小姐您好。 客戶:請問你們現在是要處理什麼? 業務:您升聯股票有帶嗎?我先跟您核對一下。 客戶:有啊…(拿股票)。 業務:林小姐這是跟投顧公司買的嘛,當初買多少還記得嗎? 客戶:1股好像是45塊。 業務:還不算很貴啦,當初剛開始投顧還賣到1股8、9塊 都有耶,那升聯現在狀況您清楚嗎? 客戶:不清楚耶。 業務:它之前因為沒做起來,所以股票已經很久沒有價格了,對你們股東來說跟廢紙差不多。 客戶:我猜也是,那個時候就是被業務騙說什麼會上市,真得很過份。 業務:其實也不能說被騙啦,那個人開公司會不希望賺錢的,它剛開始也確實做的還不錯,指示後來他的研發沒成功,資金也周轉不過來才整個趴下去,後來因為投顧公司當初賣的價格太高了,現在卻連賣都不能賣,所以股東不甘心就找投顧要他們負責,95年的時候投顧公司都有寄通知請你們股東來?明會 協商,然後有幫你們做後續的處理。 客戶:我都沒收到通知啊,根本不曉得這件事。是做什麼樣後續處理? 業務:沒關係,我們就是核對過資料發現您沒來開會才趕快過來通知您,先跟您說明一下,當初投顧公司就是找一家在臺北的建商,在淡水往三芝方向這裡(拿DM背面指給客戶看)只要你們是跟投顧買股票的股東,都可以用8000來跟這家宜城換他們價值20萬元的塔位(把DM打開給客戶看定價)。然後你們股東辦好憑證之後,我們嘉盛會負責幫你們做買賣,因為我們是屬於仲介,所以賣掉之後我們會抽一成的佣金,然後賣掉一個位子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是6到8萬塊,就是透過這樣的協商讓你們股東可以回收當初買股票的本錢。 客戶:怎麼會是換塔位?好奇怪喔,第一次聽到這種處理方式。 業務:因為升聯現在作不起來跟倒了沒兩樣,你們股東手上的股票就是廢紙,沒辦法買賣,投顧公司又不可能把當初你們買股票的前都還你們,所以才會找這家建商透過換不動產的方式讓你們賣掉之後可以回本。我們是做塔位仲介的從96年開始到現在已經幫你們股東處理掉3分之2了,你們今年就是最後一批,那我們是發現您的憑證資料都沒送過來我們沒辦法幫您做買賣,所以今天趕快來幫您做辦理的。 客戶:所以你說我要換這個塔位我還要先拿8千塊出來是 不是? 業務:是,這個8千塊是要給宜城幫你們把塔位的憑證辦 下來,有憑證之後我們才能幫您賣,像這個吳大哥也是你們升聯公司股東(拿出憑證給客戶看),他因為之前搬家沒來開會,我們後來通知道他幫他補辦好了,過2天要送過去給他,他也跟您一樣是今 年這一期要賣的。 客戶:可是又要再拿錢出來我就沒什麼興趣。 業務:林小姐是有哪裡不懂的嗎?還是我沒有說清楚。 客戶:因為我拿錢出來又投資這個,到時候又ㄉㄧㄠ/住怎 麼辦。而且現在塔位有這麼好賣嗎?又不是說賣就賣的掉。 業務:林小姐這不是投資,你不要誤會了,因為基本是如果你不是升聯的股東,不要說臺北啦,全臺灣你哪裡買的到8千塊的塔位?一般人要來這裡買塔位就 是要向他DM上面的價格,是因為你們當初有花錢跟投顧買股票,後來有有協商讓你們用這種價格換的,而且我們還沒有過沒賣掉的,因為我們仲介不是賣給往生的人,我們是採取遷葬的方式在賣,遷葬林小姐知道是什麼嗎? 客戶:有聽過……可是不太清楚。 業務:林小姐之前有開車上高速公路的經驗嗎?旁邊山坡上不是常常可以看到很多土葬的墳墓?或者是像之前辛亥隧道上也是一堆墳墓,可是你現在再去看那邊都已經清掉而且整理得很漂亮了,那就是因為政府有時候做整地,或者是做道路拓寬,都是規劃需要用到那塊地,他會發補助款並且強迫那些墳墓做遷移,我們配合的葬儀社就會去撿骨,然後把他們二次火化之後放進塔位裡,我們就是配合這種遷葬工程,把你們股東的塔位整批賣給他們使用者,那今年基隆遷葬工程是在11月底完工,而且數量也都已經固定了,我們才能保證說今年年底之前就可以開始做過戶的動作。 客戶:可是這都是你們講的,你們能給什麼保證嗎? 業務:林小姐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我們公司就是賺你們賣掉之後的一成佣金嘛,所以為什麼你不用去擔心這個問題,因為如果沒賣掉我們公司就沒賺錢,向我們現在幫你們股東做轉換,做排賣,甚至幫使者家屬申請補助款,帶他們上去選位都是先做服務的,要等你們都賣掉確實收到錢了,我們才能跟你收佣金,這樣林小姐您瞭解嗎? 客戶:那能不能你們先賣,然後這8千塊等賣掉之後再從 裡面扣掉。 業務:林小姐,我們仲介幫你們賣一定要你先有憑證啊,你憑證沒先辦理下來,我們要拿什麼幫你買?就像你要找房屋仲介賣房子,也一定要房子是你的名字,你有房契跟土權才能賣是一樣的道理。 客戶: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升聯這家公司是什麼關係?業務:沒有關係,我們只是當初受委託幫你們股東把轉換好的塔位賣掉,所以我們之後會跟你們簽一個買賣合約,因為當初協商有規定就是你們股東換好的塔位一定要透過我們來賣,因為我們要賺那一成佣金。 客戶:哪這家宜城他跟升聯有關係嗎?為什麼他要讓我們換塔位? 業務:這家宜城是投顧公司找來幫忙處理的,所以他跟升聯也沒關係,當初協商會讓你們股東可以用8千塊換 是因為你們股東換的塔位址要賣掉,一個塔位都要給宜城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所以雖然賣20萬,可是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只有6萬塊左右,就是因為扣 掉了我們仲介公司的佣金跟宜城的土地款項。 客戶:那像我現在5張股票是要怎麼換?看持股比例嗎? 業務:當初的協商是不管股東有幾張股票,1張也好5張也好,即使你有100張,都一樣是換30個位子的權利。 客戶:我5張可以換30個?為什麼?這樣怎麼會公平? 業務:因為當初每個股東買的價格不一樣啊,您想想看,如果今天適用股票張數做辦理,那當時買9萬多的股 東賣掉只能拿回6萬,連本錢都回不來,所以最後就 是決定每個股東都30個權利,這樣你們可以自己決定說要回收多少錢來辦理,反正最高上限就是只能辦30個。那林小姐等等你要先把稅單跟股票正反面影印給我,因為要送去宜城給他們核對股東身分,確(誤寫缺)定是股東本人他們才會把憑證辦下來。 客戶:30個位子一個還要8千,縱共不就要24萬,我哪來這 麼多錢。 業務:林小姐你放心啦,30個只是上限你們股東可以自己決定要回收多少辦幾個,像有的股東會因為現金周轉問題先辦理一部分,辦個5個10個,等到我們憑證 送到,比較放心或者是有現金了再把剩下的權利辦完。所以林小姐您今天決定要先辦幾個呢? 客戶:我先辦一個試試看就好了啦… 業務:好,那麻煩這個單子你先幫我填一下,這裡先寫你的基本資料(拿訂購單)數量就寫1個,單價8千總價8千,旁邊幫我簽個名,林小姐有沒有在使用的木 頭印章嗎? 客戶:沒有耶,要幹嘛。 業務:因為辦理憑證需要用到您的印章,到時候會跟憑證一起送回來給你,而且你要把他保管好,因為到時候賣掉我們過戶就是要用這一顆印章。那既然你沒有的話,就請你幫我寫一下這張代刻印章同意書(拿代刻印章)等等跟您收個50塊的代刻費用。我現在先開一張8千塊的收據,證明我們公司有跟您收這 筆錢幫你做辦理。 客戶:錢是現在就要給嗎? 業務:是啊,我們會連同您的資料一起送去宜城辦理憑證,大概需要4至5個工作天,我下裡拜會親自送過來給你簽收。林小姐你這8千塊是要付現金嗎,還是要 銀行匯款的? 客戶:我現在上班不方便去銀行,明天再匯過去好了。 業務:還是說8千塊而以林小姐你到樓下便利商店領一下, 因為這張收據我們要收到錢才能給你耶。 客戶:喔,好吧,那我等等下去領。 離開前檢查: 1、訂購單,代刻同意書是否寫齊全。 2、客戶身分證正反面有沒印清楚。 3、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做樣子) 4、錢或支票。 5、資料有沒有都收好,例如客戶憑證,業務身分證等。 有該份「教戰手冊」3紙紀錄甚詳並扣案可稽。 是由上開內容所載,係記載有關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交談有關如何販售嘉盛公司所購買靈骨塔位、骨灰位的對話內容設計,其中內容鉅細靡遺從頭開始教導說明未上市股票公司如何經營不善,及嘉盛公司如何受委託協助股東換塔位方式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嘉盛公司僅賺取1 成服務費,其餘高達數萬元款項均為投資股東所有,可以因此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缺損,其中內容詳實記載嘉盛公司有配合葬儀社,並標得所謂公家部門遷葬工程,因此需要大量塔位,並就客人問的部分設計各式各樣提問,並就相關問題設計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該如何應答、說明,均詳細記載,並教授業務員的動作,甚至在第3 頁末端離開前檢查項目部分第3 點記載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部分後面以括弧註記「做樣子」等,所載內容均如同上開證人所述遭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件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所施以的說詞、方式等過程完全相同,足徵上開內容確實為嘉盛公司用以作為教導該公司業務人員詐騙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教戰手冊」甚明,又該「詐騙教戰手冊」係在張俊隆座位處所扣得,張俊隆自陳於94、95年間即經由沈琪之介紹進入嘉盛公司任職,斯時正為林淵德甫承接經營嘉盛公司之時期,則張俊隆所謂之前手所留究竟為何前手?所載內容亦均如同本件被害人所陳遭詐騙過程亦均如初一轍,為何如此?張俊隆亦無法陳述,且從張俊隆任職期間至為警搜索查扣之日期,已經歷約6 年期間竟稱未見過、不知該該書面資料為何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顯足認此「教戰手冊」確為張俊隆、沈琪等人使用,不僅為渠等詐騙行為手段,並為教授新進業務人員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使用之資料甚明。同時,並參酌警方進行搜索時在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處扣得以手寫筆記資料1 張所載內容可看出其上亦記載:「×××你好,我這是仲介公司, 我想詢問之前鴻源債權轉換塔位權狀在嗎,是否為永久使用權狀,我們是塔位仲介,我們有找到家屬想購買他的塔位,請問×××是否有意願要賣,……我們跟葬儀社有配 合,他有帶人上去看,看中你的位置,所以向你詢問看看是否有意願出售…佣金1 成,…核對資料,轉換36000 、8000…」等內容之筆記1 紙在卷可按,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與證人陸君兆所證述其繼承父親所有鴻源公司骨灰位,因而接獲被告等人電話而遭詐騙欲代為出售,而購買嘉盛公司之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之情相同,亦可徵此等詐術內容確為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共同被告等人用為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甚明。 ⒌另參以楊弦積提出其先後多次分別與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見面、會談有關購買塔位出售事宜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勘驗後,於97年11月14日楊弦積與張俊隆、沈琪見面商談,其中錄音呈現:楊弦積表示因其購買未上市天威公司股票,導致套牢無法處理,但因張俊隆關係,而向其陸續購買塔位,但都無法如張俊隆所述順利出售,沈琪即當場表示,嘉盛公司目前處理、接的都是遷葬,遷葬過程是將骨頭挖出後,1 個骨灰要配1 個牌位,目前都是沒有牌位,1 個牌位12萬元,繼續向楊弦積推銷、要求其再另外購買每個12萬元之牌位,但楊弦積則陳需要牌位家屬可以直接跟嘉盛公司購買,不需由其先買,惟沈琪仍繼續陳稱如果想要賣掉就是要1 個骨灰位配1 個牌位,這樣子賣等語。楊弦積仍一再表示家屬可以先購買伊的骨灰位,先處理骨灰,如有需牌位的,另外在項嘉盛公司購買牌位,但張俊隆則表示伊公司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即要求楊弦積在購買家勝公司販售的牌位,才符合嘉盛公司所辦理遷葬部分家屬的要求,而可以順利出售先前購買骨灰位等語,沈琪並進一步表示有帶客人去看楊弦積所購買該30個骨灰位位置,但還是要跟客人講清楚該骨灰位沒有牌位,楊弦積進一步要求張俊隆、沈琪提出販售排序資料供其閱覽,以免有其他人插隊等情,張俊隆則信誓旦旦表示不會有此情形,沈琪亦解釋排序是公司內部作業,並未安撫楊弦積,沈琪則向楊弦積稱不需另外購買牌位,以前也曾處理過沒有牌位的相關塔位之銷售,並會跟葬儀社說明,會幫助楊弦積出售所購買塔位,但會因此造成時間之拖延等語,楊弦積則表示之前有承諾銷售出去時間,沈琪即接著稱其有跟楊弦積之配偶講是10月處理售出,並表示瞭解楊弦積夫妻的苦處與難處,而有一直跟葬儀社講,儘量去找使用者,之前也有處理過沒有牌位的客戶,沈琪並解釋目前排這一批遷葬都需要有牌位,但因楊弦積夫妻僅購買骨灰位沒有買牌位,另外要等不需牌位的家屬等語,張俊隆亦在旁一再陳稱還是在積極處理等語,沈琪進一步說明6 月之前整批遷葬都還有在處理,有跟張俊隆講說賣這楊弦積30個股甕,都有註明沒有牌位,如果有人要買,還要等45天公告,當場表示不要特別註明沒有牌位,沈琪亦表示會交代張俊隆去跟葬儀社處理,楊弦積之排序不會改變,並於楊弦積詢問出售時間點是否是在明年清明節就可以將其所購買塔位均處理掉時,被告沈琪即稱:就是先改,改好之後會請張課長跟你講大概什麼時候,最慢應該是在6 月之前,應該不會超過9 月份等語,張俊隆亦稱因為楊弦積購買骨灰位上有註明沒有牌位,而目前遷葬該區之家屬均是要求要有牌位等語。於100 年12月1 日由被告張俊隆駕車載楊弦積去皇林公司葬儀社,並稱已經和該間葬儀社講好,但負責人臨時下南部,因此無法簽約,而僅駕車載楊弦積看該間葬儀社位置,並在楊弦積詢問該葬儀社就是跟新北市標到遷葬工程時,被告張俊隆亦為肯定答覆,並稱都是接洽該家葬儀社,楊弦積再詢問張俊隆之前所稱許可證過期是否該家葬儀社部分,張俊隆則稱不是該家葬儀社,該家葬儀社僅是下包等語。於100 年8 月5 日與張俊隆在吉野家見面會談時,楊弦積仍在詢問其購買塔位出售情形,張俊隆則明確表示已經跟合作的葬儀社做查詢,因此來跟楊弦積夫妻說明情況,並稱中元節到後等做完法會,就會撥補助款下來,就會輪到楊弦積所購買的塔位撥款事宜,之前有所拖延是因為其他沒有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在惡搞,經楊弦積追問如何惡搞,張俊隆甚至表示該葬儀社有認識市刑大員警,因此請市刑大的員警去調資料後再通知所有購買塔位之人,並要求楊弦積接到市刑大通知後要趕緊與其聯繫,嘉盛公司已經請律師處理,也因此造成買賣塔位拖延付款云云,不僅跟楊弦積陳述一遍,甚至在曾和媐到場時再陳述今天碰面主要就是要講有關處理塔位事宜沒有問題,葬儀社方面沒有問題,等做完法會後補助款8 月初就會撥下,就開始進行運作等語,並再次污衊警察,而稱市刑大有跟其他葬儀社掛勾,其他未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因此眼紅而與警方掛勾,因此會接到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因此造成遲延云云,經楊弦積詢問確定撥款時間,張俊隆也一再表示在農曆八月一日中元節後就會撥下補助款,就開始處理,楊弦積稱其等到已經希望再失望很多次,張俊隆還勸慰表示接下來就是要處理楊弦積的塔位了,輪到楊弦積所買塔位要做買賣也就要撥款了,楊弦積進一步詢問是哪間葬儀社在處理遷葬,及雙方簽約等事宜時,張俊隆亦解釋由葬儀社直接付款給楊弦積,看楊弦積是需要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均可配合,錢是直接撥給楊弦積,相關憑證就交給嘉盛公司辦理過戶,且稱嘉盛公司會扣除包含稅金、代書費用等一成服務費等語,雙方並就是否收取1 成服務費部分有不同意見,被告張俊隆亦稱屆時其個人佣金會私下退給楊弦積夫妻,雖被告張俊隆有提到其他並殯葬業與市刑大勾結,會導致延遲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如接獲警局通知,需立即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但楊弦積仍質疑縱然接獲市刑大通知為何會影響處理所購買塔位及撥款事宜,張俊隆也因此向楊弦積夫妻保證這次處理塔位撥款事宜不會再有變卦或拖延,但在楊弦積詢問究竟是與哪家葬儀社合作時,張俊隆又支吾其詞改稱不知情,是嘉盛公司老闆簽約云云,但張俊隆除陳述上開所購買塔位已經輪到,排序第一,也即將撥款等話後,亦一再強調,如接或市刑大通知,就要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律師一併處理,以免因此造成延宕云云。又告訴人楊弦積所提出,其與被告張俊隆於100 年12月16日,由被告張俊隆帶楊弦積至從事殯葬業之「皇林公司」與該公司林建璋洽談,由楊弦積與林建璋洽談之錄音經勘驗後,足認該葬儀社並非張俊隆、沈琪前開所談與嘉盛公司有合作標到遷葬工程之葬儀社,而是需由楊弦積另行與該公司簽立委託出售塔位契約甚明;之後嘉盛公司仍遲未處理有關楊弦積夫妻所購買塔位事宜,亦未如張俊隆如前開所述於農曆八月份辦完法會後補助款下來即辦理過戶及撥款事宜,楊弦積遂與被告張俊隆約,於100 年12月26日至嘉盛公司洽談嘉盛公司處理塔位事宜,經勘驗錄音譯文,可知在該次會談中,楊弦積不斷詢問張俊隆有關嘉盛公司合作,並將其排序列為第1 順位之葬儀社為哪家公司時,被告張俊隆則故左右而言他,不僅無法說出葬儀社名稱,且僅表示公司要特別、以專案方式為楊弦積處理,目前找的葬儀社是皇林公司,甚至仍稱之前無法處理是因補助款沒辦法下來等語。又張俊隆於100 年12月30日與楊弦積相約見面,在該次會面中,被告張俊隆則又再對楊弦積稱,經嘉盛公司之告知,嘉盛公司之前所合作5 、6 間合作的葬儀社,這幾間葬儀社有標政府的拆遷工程,也有標養老院等,但均因市刑大案件而擔心有糾紛,因此取消與嘉盛公司之合作,也因取消合作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嘉盛公司仍要優先替楊弦積處理,目前與嘉盛公司合作的葬儀社,僅有皇林公司,但仍一再強調確實有替楊弦積購買塔位送件給葬儀社等語,及楊弦積於101 年1 月3 日至嘉盛公司與被告張俊隆、鄭期峰2 人洽談有關購買塔位,公司販售事宜,其中被告張俊隆請在嘉盛公司擔任主管的鄭期峰出面與楊弦積恰談,楊弦積一再表示因張俊隆當時表示購買負責包買包賣,否則不會購買並明確陳述嘉盛公司人員不知從何處取得其購買股票資料,而與其聯繫表示要減少損失,該股票股東有跟嘉盛公司協調好,購買塔位,數月後由嘉盛公司轉手出售,獲取差價以彌補損失等語,張俊隆並無反對意見,鄭期峰聽聞後亦無任何異議,並附和張俊隆表示目前僅有一家皇林公司與嘉盛公司配合,並要楊弦積放心,葬儀社也要賺錢,不會拖延出售事宜,甚至表示市刑大事件是同業在陷害嘉盛公司而找市刑大員警來找嘉盛公司麻煩等語,順勢提及之前有幾間葬儀社不跟嘉盛公司配合,皇林公司也與嘉盛公司配合很久,也有幫忙處理一些客戶等語,期間楊弦積也明確指出並非伊另外委託嘉盛公司出售,而是張俊隆承諾嘉盛公司負責出售等情,鄭期峰亦未否認,而是一再說明有關塔位價格價差大,並一再為張俊隆說話,表示張俊隆有心處理,不要不信任張俊隆云云等安撫楊弦積之話語,並轉移話題,之後張俊隆仍一再表示嘉盛公司有很多賣出塔位承諾轉賣的,因此成交的案件有很多云云等語之相關對話,有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按(附於本院刑事卷〈五〉第216 頁至第243 頁筆錄,卷〈六〉第6 頁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16 頁審判筆錄)。是據上開勘驗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與楊弦積、曾和媐等人多次見面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對於楊弦積所陳因其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套牢而聽信張俊隆所述由其公司因而購買骨灰位,並陸續追加購買,且被告沈琪確實有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案,該批相關家屬需要牌位,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再購買牌位,但為楊弦積拒絕,對於楊弦積夫妻抱怨、質疑,仍一再表示可於10月處理完畢,且其身分職務顯然高於張俊隆,當場指示張俊隆聯繫殯葬公司不要在楊弦積所購買塔位資料註明沒有牌位等語,顯見沈琪在嘉盛公司職務上係可指揮、指示擔任課長之張俊隆甚明,且在張俊隆販售塔位客戶有所質疑時,由其出面與客戶說明、協議之情甚明,是被告沈琪辯稱在嘉盛公司並非協理,僅是掛名,並僅為單純業務員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上開錄音資料所呈被告張俊隆又嘉盛公司如未受客戶委託出售客戶向嘉盛公司購買塔位事宜,則鄭期峰因被告張俊隆告知嘉盛公司受託代楊弦積出售其所購買30個塔位事宜,完全沒有指責張俊隆之處理與作法,甚至為張俊隆向楊弦積解釋與安撫,並要楊弦積信任其公司。 ⒍據上開證人歷次多次分別陳述,經核顯與張俊隆處扣案之「教戰守則」之記載內容相同,並參酌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及相關證物資料等,可認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係因公司所販售產品靈骨塔、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產品不易銷售,遂由鄭期峰、張俊隆透過電腦向不知名網路賣家,購入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發行股票之相關股東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張俊隆、沈琪並以上述教戰手冊所載方式、內容教導嘉盛公司擔任業務之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即以此方式聯繫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未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之人,並訛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彌補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損失事宜云云,導致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行認購塔位、骨灰位等產品,之後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再另以不實之訊息或稱現有人欲購買塔位,但所認購塔位不足,或購買者有功德牌位之需求或稱購買者需要骨甕位,可以加購骨灰位方式轉成骨甕位,又另訛稱嘉盛公司合作之殯葬業標得公家單位之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云云之不實事項,導致被害人一再受詐騙而認購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等產品,並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因而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縱被害人事實上有取得相關產品之認購憑證、塔位使用權狀、或發票等資料,惟若非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陳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根本不會購買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欲銷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作為自己使用或為投資之產品甚明。是由上述,應足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陸續對原告詐取480,000 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 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5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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