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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智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活公司)前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數位彩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康活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康活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50元,及其中41,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市府郵局0003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 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康活公司自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40期止尚積欠15期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1,250元(計算式:2,750 元15=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暨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5,000元(計算式:2,750 元20=5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5,500 元(計算式:2,750 元2=5,55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0元,及其中41,250元部分,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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