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法 定代理 人 吳耀焜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宇 被 告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 算 人 張儷心 被 告 吳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儷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儷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 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公司清算終結,係指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查被告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 )於民國104年2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儷心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518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張儷心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於104年2月6 日就任並執行清算事務,請求准予備查, 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64號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5年12月20日就清算完結准予核備,此有京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京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5至12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京鑫公司倘確實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依上說明,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並未因法院已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而消滅,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履行債務,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6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頁 ),嗣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頁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儷心前與原告簽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嗣被告京鑫公司於102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張儷心、吳字雄為連帶保證人,將原契約上之乙方及兼連帶保證人部分變更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吳字雄,而簽立系爭契約,改由被告京鑫公司加盟原告之住商不動產仲介系統,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京鑫公司使用原告商標及提供其必要營業協助。豈料,被告京鑫公司於104年2月17日起辦理解散登記,已違反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之行為, 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638號、 第10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京鑫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清償積欠之月費、物品費及系統加值費後,被告京鑫公司於104年4月29日簽立清償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尚積欠上開款項合計33萬7,640元,並允諾於104年7月31日前清償, 惟被告京鑫公司仍未依限清償,原告復於104年8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7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京鑫公司清償,被告京鑫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張儷心、吳字雄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6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 三、被告吳字雄則以:伊係被告張儷心慫恿投資並擔任被告京鑫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儷心表示係原告規定應將系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由被告張儷心更改為伊,其因同事間彼此信任一時不察疏於防患,且系爭契約為被告張儷心所持有保管,原告亦未提示其兼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契約內容伊全然不知。又被告張儷心以店長身分掌控被告京鑫公司大、小章, 於102年5月7日將被告京鑫公司存款掏空帳目不清,伊於102年9月間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伊與被告京鑫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確認伊與被告京鑫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被告京鑫公司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所積欠原告月費28萬7,604元, 伊當時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對被告京鑫公司所有經營交易行為一無所知,應無須負責。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京鑫公司負責人變更, 則雙方契約終止,而被告京鑫公司於103年5月9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儷心,原告本應與被告京鑫公司重新訂立加盟契約,並將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張儷心,方屬一致。再者,被告張儷心既於104年4月2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確認書,願於104年7月31日前負責向原告清償,則系爭確認書應已推翻系爭契約伊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原告明知被告京鑫公司已解散登記,仍容許被告張儷心繼續加盟至104年5月底止,並刊登京鑫公司廣告,顯已違約。另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京鑫公司簽約時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而兩造間並無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則原告應就其請求之金額中予已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京鑫公司尚欠28萬7,604元, 又被告張儷心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20頁),且為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28萬元7,60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字雄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費用與被告京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吳字雄所否認,並辯稱:97年間被告吳字雄係任職「東龍不動產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張儷心、訴外人王澤聰、李啟順因彼此信任,互動良好,基於被告張儷心之邀約共同創業成立仲介公司, 始知悉100年間被告張儷心即夥同訴外人黃文雄、蕭柏琳成立仲介公司加盟原告,並簽立原契約,嗣被告張儷心再慫恿被告吳字雄投資75萬元擔任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長,並向被告吳字雄表示原告要求應將原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吳字雄之名字及住址即可,然被告吳字雄就原契約之內容均不知悉。其後,因被告張儷心擔任被告京鑫公司店長期間, 於102年5月7日掏空被告京鑫公司之公款,且將被告京鑫公司之股款發還股東,並將被告京鑫公司之資產移轉至其私人帳戶,故被告吳字雄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儷心、京鑫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被告吳字雄並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453 號判決確認被告吳字雄與被告京鑫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原告請求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28萬7,604元之費用期間,被告吳字雄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吳字雄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卷第10至12頁 )。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字雄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乙方: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部分「吳字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告吳字雄對於其並不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吳字雄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吳字雄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第30條連帶保證人固約定:「1、乙方(被告京鑫公司)應提供甲方( 原告)認可之保證人(具公務員資格或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者)以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然衡諸原契約上原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連帶保證人張儷心」,且被告張儷心並於其上簽名,嗣因原契約「立契約書人」之乙方變更為被告京鑫公司,因被告吳字雄為京鑫公司之董事長,故將原簽名於「兼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被告張儷心簽名刪除,改要求被告吳字雄簽名於其上,堪認被告吳字雄係以擔任被告京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被告京鑫公司之保證人。又被告吳字雄前於102年間已向被告京鑫公司表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並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28萬7,604元之費用期間,因被 告吳字雄已非被告京鑫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民法第753 條之1之規定,被告吳字雄就其非擔任被告京鑫公司期間 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擔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字雄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字雄自應連帶給付28萬7,60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京鑫公司及被告張儷心連帶給付28萬元7,60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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