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原 告 張嘉燦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妤 訴訟代理人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土地,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做為購地之第一、二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原告做為買賣土地之第一、二期價款,但當初有口頭約定要錢到才能提示,但原告在被告資金尚未到位就先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 ,於106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700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雙方曾口頭約定需被告錢匯入帳戶後,原告方得提示云云,惟被告上開說詞業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雙方確有此約定,且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到期日為其親自填寫,則被告上開辯解亦與系爭支票之文義不符,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0萬元,及其中850萬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850萬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1 │AB0000000 │850萬元 │105年12月21日 │106年1月10日 │ ├──┼─────┼──────┼───────┼───────┤ │2 │AB0000000 │850萬元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9日 │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 │ │ ├──────┼────────┼─────────┤ │合 計│ 161,6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