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60號
- 原告
- 空軍保修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尤志煌
- 訴訟代理人
- 熊師瑀
- 訴訟代理人
- 盧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元發
- 訴訟代理人
- 蘇秉軒
- 被告
-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寬
- 訴訟代理人
-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太康測試器等27件委商修(案號:EY03064P112P1)採購案於103 年7 月24日決標,採分組決標,其中第1 組(項次1- 9、20-22 、26 )以契約新臺幣(下同)199 萬8000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4 日簽,履約標的計太康測試器等13項,被告因項次1-4 項無法完成履約(項次1-4 項依契約書清單備註第3 點規定,屬第1 組,價金共40萬元)且逾期達86日(103 年12月3 日至104 年2月6 日計66日、104 年3 月5 日至3 月24日計20日),已達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最大解約期限( 30日曆天),原告遂依約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部分解除契約(項次1- 4 ),並附記後續仍有採購需求,將依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及通用條款第17.2點規定,如後續重購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函文於同年7 月27日經被告收受。原告合法解約後,依原招標方式及要求條件成立「太康測試器等2 項4 件委商修(案號:EY04054P100PE)」採購案,以契約總價77萬2800元決標簽約與訴外人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核算重購價差37萬2800元,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此超出原購案金額之37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採購案於103 年7 月24日決標,被告未完修履約之太康測試器等4 件原招標計價40萬元,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重新辦理招標維修時,計價卻為77萬2800元,顯不合常理,相同之物件且與前標案僅相差1 年多,此間之價格不可能變動如此之大高出37萬2800元,原告有權重新辦理招標,然仍應依採購程序,將該4 件未完修故障件先尋商估價(至少2 家以上) 及參考原前案價格,綜合評估後訂出合理之招標價,依據原告民事準備狀中並未提出尋商估價之佐證,卻逕自訂招標(預算)價為96萬6900元,明顯過於浮濫,實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約定若逾期達30日曆天,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代理人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賡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即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且乙方須負擔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價差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項次1-4 項(下稱系爭品項)無法履約原告因此解約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品項重新辦理招標,並請求被告負擔另行重購之價差。
㈡被告抗辯原招標計價40萬元,然原告系爭品項重新辦理招標逕自訂招標(預算)價96萬6900元,相同之物件且與前標案僅相差1 年多,後原告計價卻為77萬2800元,請求37萬2800元,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採購案之預算僅為招標機關針對該項採購案預備支付之最高上限金額,多家廠商競爭投標,仍會事前評估其他競爭者報價及市場行情設定其投標金額,是原告訂出之預算金額不等同決標金額,故原告考量其成本、市場行情及以往廠商折扣記錄計算系爭品項訂出預算,實屬合理。另查本件原告系爭品項重購案共2 家廠商投標,訴外人安慶公司投標金額77萬2800元,海正工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88萬2900元,104 年11月11日開標新標案得標廠商為訴外人安慶公司,金額77萬2800元(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新案之投標廠商考量市場行情後,認系爭品項價值至少77萬2800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品項原40萬元經另行重購後產生之價差37萬2800元(計算式:77萬2800元-40萬元=37萬2800元),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品項新案得標廠商安慶公司之聯絡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寬,且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謝依純,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2 公司地址亦相同(本院卷第14、17、26頁),堪認新案得標之安慶公司與本件被告公司高度關連,本質同一,則被告認為重新招標之系爭品項已達77萬2800元之價值,因此於投標時以此作投標金額並得標,事後爭執時隔1 年系爭品項價值40萬元增為77萬2800元不合理云云,即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2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