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謝麗玲
- 被告林勝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原 告 謝麗玲 被 告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GD一九八二七四九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蘇逸秋代理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人即被告所營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之執行長蘇逸秋受讓票據,被告指稱原告係受讓之訴外人朱靖俐並非真正,被告所經營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業已償還四百萬元,尚欠二千一百萬元,原告執有二千一百萬元的票據,在本件只主張一百萬元,因為另二千萬元若要主張也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主張,二千萬元總共四張票據,兩張各五百萬元,一張五百四十萬元,一張四百六十萬元,原告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因沒有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㈡依證人蘇逸秋之證詞:「(問:提示承諾協議書,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承諾同意書上也是尹天賜寫的」、「…被告有授權他,證人尹天賜就寫完後」、「(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多少錢?)陸陸續續加起來應該是有兩千多萬或一千多萬,如果扣掉已經清償的,應該剩下六百萬或八百萬」,是以依證人蘇逸秋之證詞,被告確實對原告有本金欠款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查證人尹天賜為被告之員工,其證稱系爭支票非被告所蓋,為蘇逸秋所蓋,已為證人蘇逸秋否認,甚且證人尹天賜否認兩造間有往來,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顯然不符,其證詞自無可信。且證人尹天賜與證人蘇逸秋之證詞就利息多寡,證述亦不相符;而如上述證人蘇逸秋亦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應足採信,而被告所屬公司內部如何作帳不能拘束原告,抑且該記帳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朱靖俐與被告間另有高額借貸,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向證人蘇逸秋告稱該票據係給予訴外人朱靖俐為內部作帳後,事後因不明原因,將該票據作為擔保借款之憑據交予原告。 ㈢就兩造間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係以現金交付,系爭支票一百萬元為其中之一部分,借款之部分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承諾同意書足以證明。現金是在被告於內湖所營公司,分三次交付被告,金額分別是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時間不記得;原告跟別人調錢不是由銀行提領,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或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 ㈣被告所提出公司對外借款明細表,係其經營公司內部做的與本件無關;依照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一一三到一一四頁)中有原告,當時是在被告所營公司雲林莿桐的工廠,因為被告已經跳票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原告有去工廠看,因為當時約定如果跳票要用被告所營公司原紙物料清償(擔保協議書第二頁第五條,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所以原告前往工廠看要清償的物品,當時被告所營公司的員工在場,但原告不是朱靖俐,證人陳佳伶證稱原告為朱靖俐及系爭支票為利息支票並非可採,至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另案事件之另案原告陳福田具狀提出原告為「朱靖俐」,照片是原告沒有錯,但原告不認識另案原告陳福田,也不知道另案原告陳福田為什麼有原告的照片。 三、證據:聲請傳訊被告本人,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擔保協議書、讓渡證書、承諾同意書、保管書、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蘇逸秋先前擔任訴外人勝騰公司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之財務長,就該公司財務支出部分,均由蘇逸秋一人所掌握及操控,而勝騰公司、圖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勝紘,主要係負責公司之技術與生產,對蘇逸秋辦理財務工作,並未干涉,而訴外人蘇逸秋因涉有背信與侵占之犯行,致勝騰公司之支票退票,勝騰公司因此解除蘇逸秋之財務長之職務,並命蘇逸秋簽署切結書,離開勝騰公司,當時與蘇逸秋辦理交接者為被告林勝紘之特別助理尹天賜,因尹天賜查對勝騰公司之財務資料發現蘇逸秋於任職財務長時,就公司財務項目未如實記載,且有勾結外人損害公司之情事,致使勝騰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 ㈡被告所提呈公司會計帳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借貸一千萬元之本金(同意第六次延票,日期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應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勝騰公司有現金五十萬元,領出後不足一百萬元部分,即開立系爭支票(雙方合意於十月三十一日持票換取現金),系爭支票印文真正雖無意見,但印文非被告所蓋,而非依據商品貨物交易所開立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就該一千萬元之借貸本金,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取得公司之客票共計十五張,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皆已兌現領取,原告主張協議書之債權早已消滅。 ㈢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程序時陳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為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作為公司購買紙張之用,其是從被告本人處收受系爭支票,後原告從戶頭分批領取現金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程序中,又改稱系爭支票係因為被告經營之公司共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由公司財務長蘇逸秋簽發同額支票並於由蘇逸秋於公司交付給原告,因公司後續陸續還款四百萬元,今尚有二千一百萬元未還款,系爭支票一百萬元為剩下的二千一百萬元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訴外人蘇逸秋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勝騰公司資金借貸明細中,列有「10/28-11/7,1.5%/天ND0000000,0000000-0000000,#3895,10/31,GD0000000」之內容,足見此筆系爭支票 為借貸四百六十萬元,每天利息百分之一點五,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其利率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計算被告利息為每天百分之一點五,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且年息達到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權存在。 ㈤證人尹天賜有見過朱靖俐,就是原告本人,原告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原告曾另案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六年度湖簡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原告無法證明取得系爭支票具有什麼對價,其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法享受票據權利;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另案資料可以看出原告是冒「朱靖俐」的名義對外做貸款收高額的利息,原告所收的利息遠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系爭支票為利息支票,原告沒有權利再主張,另就原告借給勝騰公司的一千萬元,也收了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客票兌領,所以也沒有欠一千萬元的本金。 三、證據: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函查被告申設支票相關資料,命原告當庭簽名「朱靖俐」字樣,傳喚證人尹天賜、蘇逸秋及陳佳伶,並提出公司對外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系爭支票第六次延票之相關過程資料一疊、被告所營公司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各一件、擔保協議書、承諾同意書、買賣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一千萬元借款之金流記錄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六年度湖簡字第六一○號卷、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卷,並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票款暨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嗣後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復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請求利息之利率由年息百分之六降為年息百分之五,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支票所生紛爭,原告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五十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乃被告所經營之勝騰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業已償還四百萬元,尚欠二千一百萬元,系爭支票為前開債權之一部分,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係給付積欠原告之債權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此支票並無原告所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遠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稱清償利息之利息支票?原告是否善意受讓票據?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稱清償利息之利息支票,且原告並非善意受讓票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原告於訴訟初期稱:「系爭支票是從被告本人處收受,在被告位在內湖行愛路的公司交給我的,時間是發票日之前約一個月拿給我的,因為被告說他要買紙我先調一百萬元現金給他,我是從我戶頭分批領取一百萬元」等語(參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嗣後卻改稱:「是他們請圖騰公司的會計開的,是公司執行長蘇逸秋在公司交給我的,是要跟我借錢二千五百萬元,當時總共簽了同額的支票給我,有先還了四百萬元給我,這張一百萬元的票就是剩下的二千一百萬元的其中一百萬元,其他的二千萬元還沒有要。」(參本院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原告陳述前後矛盾,實難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證人相關證言約略如下: ⑴證人尹天賜證稱:「這張支票是被告的私人支票,但是原告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系爭支票退票日是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本公司跳票日是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這張票退了以後經查才得知這張票是俗稱地下錢莊融資的利息票,系爭支票是財務長蘇逸秋簽的,因為她負責公司的財務,因為圖騰公司、勝騰公司及董事長的支票及印章都是財務長管理的,因為我是公司的員工,一般支票都是由蘇逸秋叫會計把支票開好拿給她蓋章,由她跟融資公司接觸,圖騰公司、勝騰公司確實有跟地下融資公司借錢,但是內情被告不知道,內情財務長知道。」(參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蘇逸秋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明細表,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是否知道該明細表是何人製作?)是我做的。」、「(問:明細表倒數第二行記載每天1.5是何意思? )這是利息,十天15%,一天1.5%。」、「(問:明細表 最後一行GD0000000號碼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的支票 號碼是一樣的,這張支票是否是每天1.5%才會開這張支票?)延十天所以是一百五十萬元,所以開一張支票一百萬元,另外是五十萬的現金。」、「(問:證人證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兩仟多萬或壹仟多萬,為何被證一所記載延十天開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及現金五十萬元?)當時本金壹仟萬元,壹仟萬元×15﹪等於一百五十萬元。」、「( 問:為何當時本金是壹仟萬元?)之前有多借,但是陸續有還。」(參本院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陳佳伶證稱:「(問:是否認識朱靖俐?此人與勝騰公司是否有何資金往來?)認識。她跟勝騰公司有資金往來,朱靖俐就是原告,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只知道她叫朱靖俐,謝麗玲這個名字是看到傳票才知道。」、「(問:提示士林簡易庭一○六年度湖簡字第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否清楚勝騰公司開立這四張支票的緣由為何?)知道,因為勝騰公司有跟原告借款。」、「(問:提示本件支付命令卷第二頁,是否清楚被告開立此張支票的緣由為何?)這張應該是支付利息的,支付剛才那兩千萬款項借款所涉及的利息。」、「(問:請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二行,有提到支付壹佰萬的利息及伍拾萬的現金利息,利率是每天百分之一點五,後面也有支票的票號,剛才壹佰萬的支票是否就是上面寫的利息票?)這一個資料是我提供資料給財務長蘇逸秋填寫的。當時壹佰萬是開立支票付給原告,伍拾萬是付現金,原告到公司拿伍拾萬的現金跟壹佰萬的票回去。」、「(問:利率一天百分之一點五有這麼高嗎?)有。」、「(問:提示被證二文件,上面有簽朱靖俐的名字,是否是在場原告的簽名?)都是。」(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參酌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⑴被告所提出公司對外借款明細表(被證一)之內容,乃證人陳佳伶提供資料讓證人蘇逸秋填寫,一千萬元本金十天之利息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由原告以朱靖俐名義簽收現金,另一百萬元由原告以朱靖俐名義簽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屬於利息支票之性質,並非擔保消費借貸之保證票,且原告既陳稱係公司借款,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⑵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一千萬元本金之年息依法最多收取二百萬元,十天之利息最多收取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算式:2,000,000×10/365≒54,795 ,然原告卻收取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現金五十萬元部分即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支票無票款請求權,此項原因抗辯應屬有據;⑶原告雖否認證人尹天賜、陳佳伶證稱其即為對外宣稱「朱靖俐」之人,然本院審酌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另案事件,該事件另案原告陳福田不僅亦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為「朱靖俐」,甚至能提出原告照片證明,被告亦承認該另案照片所指「朱靖俐」之人確為原告(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為對外宣稱「朱靖俐」之人,即非自「朱靖俐」再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人,彰彰明甚。 ㈣基上,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與被告所營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牽涉之利息支票,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為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利息支票,被告既已提出原因抗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銀行查詢作業費 500元 合 計 1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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