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原 告 賴珗溢 被 告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2,5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協助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商議清償訴外人熊子瑜及李金台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金台,並約定系爭支票僅能做為擔保,不得提示、不得讓與他人。原告明知不得受讓系爭支票,卻仍受讓,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5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卷),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 告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李金台,經李金台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做為擔保熊子瑜及李金台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金台,並與李金台約定不得將該票據提示或讓與他人,惟李金台卻無權處分私自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真實,因原告亦否認知悉被告所述上情,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交付支票予李金台時曾告知不能轉讓之情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原告也是被騙之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不能轉讓等節,並不可採。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簽發支票予李金台之原因及其兩人所為之約定既不知情,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以其自己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仍須負票據責任。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並經李金台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而 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500,000元 │105.12.30 │ 105.12.30 │AJ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