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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4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49號

原告
陳秀苑即協成車業行
被告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繁
被告
曾陳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雖就因該租約涉訟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被告曾陳滿妹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曾陳滿妹之住所地,及被告家大公司之所在地,均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之規定,本件訴訟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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