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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

原告
界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被告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裁定,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992,648 元,嗣被告就欲保全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裁准撤銷之,然被告不服,對該假扣押撤銷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亦業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定抗告無理由,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致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無法運用作定期存款,自104年6 月5 日至106 年5 月5 日止之利息損失為382,628 元;又原告於105 年11月向新北地院就本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98 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27元,被告亦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加計106 年2 月5 日至106 年5 月5 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418 元(計算式:33,427元x5%x3/1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33,845元(原告誤繕為33,427元);另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417,473 元(計算式:382,628 元+33,845 元+1,000元=417,473元),被告於104 年5 月故意故亂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及提告清償借款訴訟,觸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人41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出資額業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本源獨資事業,僅是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出資額係與林本源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而已,另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亦判決認定原告出資額由林本源之繼承人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及林弘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 7,林育德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甚明;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需賠償給「原告代理人」即林育德,然其主張並無任何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自92年2 月26日起陸續負欠被告借款債務,迄今尚餘3,962,000 元未清償,爰於104 年5 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衡情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及受訴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亦難認有何不法性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原告於銀行之帳戶遭假扣押,然銀行仍繼續給付利息,根本未受有損害;另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原告已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卻又於本案重複請求,顯於法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給付原告代理人,全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裁定,於104 年6 月5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3,992,648 元,嗣被告就欲保全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裁准撤銷之,被告不服,對該假扣押撤銷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亦業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餘額查詢、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裁定、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66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998 號、被告抗告狀、聲明異議狀、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6-26 、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育德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依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判決認定原告出資額由林本源之繼承人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及林弘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林育德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登記之代表人為林育德,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則在原告變更登記代表人前,林育德有權對外代表相對人,不因其持有之出資額應否移轉而受影響,故林育德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依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 93號裁定,假扣押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6、53頁),嗣其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 、16-25 頁背面),原告亦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之(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而觀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況被告係以原告積欠借款3,9 62,000元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起假扣押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胡亂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致其銀行之存款無法進行定期存款,受有利息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洵非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至106年5 月5 日之利息共33,845元,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負擔之裁判費1,000 元,然前揭本案訴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98 號裁定確定為33,42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 頁)存卷足憑,已如前述,前揭裁定於確定後有執行力,則原告前開費用自得於前揭裁定確定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理人41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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