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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通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告
黃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靖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靖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靖騏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道○○○○○○○○○0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黃靖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騏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時,因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原告僱用司機吳文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多處因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23,695元。又被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和新公司應與被告黃靖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靖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和新公司略以: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固為被告和新公司所有,然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即由訴外人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向被告和新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故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由虎格公司占有、使用、管理,被告和新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黃靖騏亦非被告和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和新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騏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時,因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僱用之司機吳文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多處因而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423,695元之事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9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而被告黃靖麒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3,695元等語,則為被告和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黃靖騏駕車超速行駛失控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靖騏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和新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黃靖騏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和新公司已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虎格公司,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此有被告和新公司所提出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7日發生時,系爭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尚由訴外人虎格公司使用中,被告和新公司並非實際管理、使用前揭車輛之人,自難認被告和新公司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和新公司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和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23,6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均係以中古零件換修,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423,69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靖騏給付42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靖騏之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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