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 原告
-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通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思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原浩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騏、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虎格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訴時,係以黃靖騏、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被告黃靖騏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時,因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原告僱用司機吳文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多處因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423,695元。又被告和新公司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和新公司應與被告黃靖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為被告,請求虎格公司應與前揭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追加虎格公司為被告,然除其所追加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並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虎格公司出借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黃靖騏是否有故意過失等情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且原告所為之追加復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