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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劉宇霖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賴勝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段0○ 0號1樓」(見本院卷第3頁),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勝治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所簽 發,並經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背書,支票號碼 AR0000000,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部分: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印文,非伊所有,係他人偽造後蓋用,伊已就此偽造文書情事進行報案,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公司詐欺案於105年11月28日起訴,起訴 書中亦有鼎興集團會計即訴外人黃瑞蓮(下以姓名稱之)之供述,坦承於賴勝治簽發之支票偽造伊之背書,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勝治部分:因被告賴勝治之妻舅即訴外人王永賢(下以姓名稱之)擔任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工廠廠長,而王永賢之父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曾共同設立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伊公司)並解散,鼎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下稱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江美玉(下以姓名稱之)以台灣迪伊公司有約6至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致無法結束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以消化庫存,但因王永賢並無支票,故王永賢請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票,簽發系爭支票僅限供打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用途,鼎興集團應無權使用或處分系爭支票,故鼎興集團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實已超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又原告未就鼎興集團持系爭支票貸款進行任何查核,其收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賴勝治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執有被告賴勝治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城學府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賴勝治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賴勝治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另被告賴勝治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賴勝治自承江美玉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立支票,被告賴勝治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鼎興集團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鼎興集團之鼎興公司業已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依票據之文義性,堪認被告賴勝治係開立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之人員,鼎興公司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則原告係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則非屬自無權處分人之人處受讓票據之情形,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賴勝治雖辯稱原告受讓系爭 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賴勝治所辯縱為屬實,則亦僅屬原告與鼎興公司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礙於原告得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遑論被告賴勝治就前開背書人無處分權、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無權處分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賴勝治辯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語,然為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與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簽發。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關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 5、17351、24214號起訴書第13頁記載略以:「黃瑞蓮供述 伊所提出板橋誠品之合約書,係受江美玉指示以其保管之偽造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不會再徵求牙醫診所或牙醫師之同意,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並無實際交易,只是單純借票關係,伊會於被告賴勝治簽發支票上以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廖克文醫師的大小章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經兩造 合意引用訴外人黃瑞蓮、張譽瀚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結證之筆錄,黃瑞蓮證述略以:鼎興公司財務主管江美玉指示我在支票上背書,我是依照江的指示在他所要背書的支票上用印…背書未經過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負責人同意也沒有看過負責人等語,張譽瀚則結證略以:伊之前在鼎興公司機器部門擔任銷售主管,鼎興集團與廖克文的支票交換是伊去聯絡處理,經手廖克文開的支票都是診所擔任發票人的支票,且沒有背書人,而且廖克文的大小章都是鎖在診所的院長室的櫃子裡面,是在調查局調查才知道鼎興公司裡面有廖克文診所的大小章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6頁),堪認係黃瑞蓮未經被告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同意而在系爭支票背書用印,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廖克文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偽造,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賴勝治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勝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合 計 2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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