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
- 原告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崑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委測報價單申請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9 月16日、104 年9 月22日、105年1 月28日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惟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8萬246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之委測報價單申請書、測試項目、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