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舜禎
- 被告
- 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瑮淨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銷售眼鏡及眼鏡盒等物予被告,總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767 元,經折價後總價為1,040,0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7 、8 所示、面額共計1,040,000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然被告迄今僅兌現其中800,000 元之票款(詳如附表所示),尚欠剩餘貨款240,000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被告並曾先後開立或換發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嗣經兩造結算後,確認貨款未達上述發票金額,原告才會同意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200,000 元支票交還被告辦理退票註銷,並自行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支票撤票未予提示,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使尚有剩餘貨款未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僅有兩年,原告主張之交易事實均發生於100 年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上開貨款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曾出售眼鏡及眼鏡盒等物予被告,被告並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7 、8 所示、面額共計1,040,000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嗣因部分支票跳票,被告又換發附表所示其他支票(詳如附表所示),惟迄今僅兌現其中800,000 元之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部分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實際出貨金額,經議價後總價即為1,040,00 0元,嗣後並未經結算減價為800,000 元;其之所以會於10 1年12月間返還附表編號6 之200,000 元支票及撤回附表編號7 、8 兩張20,000元支票,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央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影響信用,並承諾會盡快給付餘款,才予以同意,未料被告事後竟否認上情等語,固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報表、快遞送貨單共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42至4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1 年1 月22日跳票時,即懷疑貨物數量應該不到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之後卻仍多次換開支票舊債新償,未即與原告進行結算,顯然不合常情,且就其所稱曾經對帳之事實,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子虛。
㈡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即各如附表支票所載之到期日所示,此為原告所自陳,據此,被告最初交付之編號1 至3 支票中,編號3 之400,000 元支票於101 年1 月22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准許被告換發如編號4 、5 所示面額各為200,000元之支票以代履行,自寓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思;嗣編號4 所示支票如期兌現,編號5 所示200,000 元支票則又於101 年5 月22日跳票,原告再次同意被告以換發編號6 所示同面額支票之方式清償,堪認上開200,000 元之貨款債權,業經兩造合意展延清償期至編號6 支票所載到期日即101 年12月8 日,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200,000 元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應自101 年12月8 日起算兩年時效期間。另關於被告所簽發如編號7 、8 兩紙面額各為20,000元,合計40,000元之貨款債權部分,清償期則應以各該支票之到期日認定,亦即分別為102 年3 月20日及102 年4 月20日(原告自製票據明細表內均誤載為103 年),兩年時效期間亦應以上開日期分別起算。
2.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上列貨款債權之兩年時效期間均已完成,可以認定。至於原告於本案起訴前,雖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該案業經原告撤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先前之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指明。
3.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於101 年12月8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致電向原告之妻子表示希望原告能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告辦理退票註銷,不要影響被告之信用紀錄,另央請原告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支票撤票,並承諾會在短期內盡快給付剩餘貨款240,000 元,此應視為被告承認債務而足以中斷時效等情。惟參照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即已取回前揭編號6 支票,並持以向該支票之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退票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6 年3 月9 日合金景美字第1060000871號回函暨支票註記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係於101 年12月8 日支票到期後、101 年12月26日辦理退票註銷前之某日,向原告表明欲取回編號6 支票等情無訛。換言之,縱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述曾承諾會盡快給付剩餘貨款之事實,而得視為承認債務,被告表示承認之時間,至遲亦為101 年12月26日,若自該日重行起算兩年時效期間,時效亦已於103 年12月25日即已完成。則原告遲於105 年12月2 日始行起訴,仍屬罹於時效。
4.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5 年4 月28日、5 月1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為證(實際送達日期應分別為105 年4 月8 日及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 號提起本訴,業如前述,未符合請求後應於6 個月內起訴之規定,故其所為之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基上,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發票人│狀態 │ 備註 │ │號│ │ │幣) │ │ │ │ ├─┼───────┼─────┼─────┼───┼───┼───────────┤ │1 │100 年11月22日│GX0000000 │300,000元 │被告 │兌現 │ │ ├─┼───────┼─────┼─────┼───┼───┼───────────┤ │2 │100 年12月22日│GX0000000 │300,000元 │被告 │兌現 │ │ ├─┼───────┼─────┼─────┼───┼───┼───────────┤ │3 │101 年1 月22日│GX0000000 │400,000元 │被告 │跳票 │ │ ├─┼───────┼─────┼─────┼───┼───┼───────────┤ │4 │101 年4 月22日│GX0000000 │200,000元 │被告 │兌現 │上開編號3 支票退票後所│ │ │ │ │ │ │ │換發 │ ├─┼───────┼─────┼─────┼───┼───┼───────────┤ │5 │101 年5 月22日│GX0000000 │200,000元 │被告 │跳票 │上開編號3 支票退票後所│ │ │ │ │ │ │ │換發 │ ├─┼───────┼─────┼─────┼───┼───┼───────────┤ │6 │101 年12月 8日│GX0000000 │200,000元 │被告 │跳票 │1.上開編號5 支票退票後│ │ │ │ │ │ │ │ 所換發 │ │ │ │ │ │ │ │2.被告已於101年12月26 │ │ │ │ │ │ │ │ 日持此一支票向付款人│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 │ │ │ │ │ │ │ 退票註銷(見本院卷第│ │ │ │ │ │ │ │ 33至34頁) │ ├─┼───────┼─────┼─────┼───┼───┼───────────┤ │7 │102年3 月20日 │AL0000000 │ 20,000元 │被告 │原告自│ │ │ │(原告誤載為10│ │ │ │行撤票│ │ │ │3年 ) │ │ │ │ │ │ ├─┼───────┼─────┼─────┼───┼───┼───────────┤ │8 │102年4 月20日 │AL0000000 │ 20,000元 │被告 │原告自│ │ │ │(原告誤載為10│ │ │ │行撤票│ │ │ │3年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