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
- 原告
- 祥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凡皓
- 訴訟代理人
- 余金寶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告
- 廣臣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惠
- 被告
- 蔡明翰
- 被告
- 蔡錦儀
-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叁佰零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簽發,經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儀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及反面)。
二、被告蔡明翰、蔡錦儀均以:伊等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發票或簽名背書,此為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惠所偽造,據其自承在卷,伊等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臣公司)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伊提出其他擔保人,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惠未經被告蔡明翰、蔡錦儀同意,擅自蓋用被告蔡明翰印文在系爭支票發票,並偽造被告蔡錦儀簽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蔡明翰、蔡錦儀係盧美惠之子女,渠二人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被告蔡明翰簽發,經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而偽造他人簽名為背書者,亦同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查系爭支票正面「蔡明翰」印文及背面「蔡錦儀」署押,確由被告廣臣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惠未經被告蔡明翰同意擅自用印在上,支票背面蔡錦儀之簽名由所偽簽等情,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7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明翰、蔡錦儀抗辯:系爭支票發票印文及背書署押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被告蔡明翰發票印文及被告蔡錦儀背書署押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翰、蔡錦儀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即屬無據。另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系爭支票確有被告廣臣公司背書,為其法定代理人盧美惠到庭不爭執(見同上),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廣臣公司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臣公司分別給付2,097,756 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3,053,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錦儀與其母盧美惠於103 年7 月間出面與伊公司經營者余金寶商借300 餘萬元,並舉證人余金寶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蔡明翰、蔡錦儀確有授權盧美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據余金寶到庭證稱:「(問:你剛剛提到要求盧美惠女兒、兒子背書,你的意思是說支票是作為借款的擔保,還是有其他目的?)最主要是看上他女兒銷售能力及他兒子的未來,當時是想把他們拉進來,看他們的業務能力,我看他們有未來性。」、「(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蔡錦儀在系爭支票後面上面背書?)我當然沒有看過。」、「(問:你說第一筆錢是什麼時候借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在本件票款之前,但是已經還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系爭支票發票及到期日期均在105 年9 月間,與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間依借貸契約給付被告蔡錦儀及盧美惠300 餘萬元無涉,該筆借貸已清償,又余金寶未親自見聞蔡錦儀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其要求盧美惠需有子女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無非看重被告蔡明翰、蔡錦儀代為清償債務資力,非雙方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提出被告蔡錦儀之名片及其他支票(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本件案情無涉,亦據被告蔡錦儀到庭否認其上背書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給付2,097,756 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3,053,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八、本件判決第一、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084元合 計 52,08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105 年9 月5 日│LSA0000000│2,097,756 │105 年9 月6 日│ ├─┼───────┼─────┼─────┼───────┤ │ 2│105 年9 月9日 │LSA0000000│3,053,500 │105 年9 月10日│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084元 合 計 52,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