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有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綸
- 被告
-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季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廠牌、IRAC二○三○型號、機號GJX○一二○八號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5650號函解散登記,而許季安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自應以許季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4月間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CANON廠牌、IRAC203 0機型、機號GJX01208之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計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如被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並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4年8月30日(第40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99,750元(4,750×21)等語,復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39期,自104年8月30日(第40期)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三重郵局第01259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7日內清償,惟被告迄今未付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剩餘21期租金共計99,750元暨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均合於前揭第11條之要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