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民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怪物彈珠手機遊戲角色道具服裝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利息起息日為106 年9 月21日(卷第9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92,4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52-53 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怪物彈珠-卑彌呼椅子」、「怪物彈珠-路西法椅子」等道具(下稱系爭道具),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 年1 月13日,原告已於105 年12月6 日支付頭款192,470 元予被告,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被告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19日直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原告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被告表示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且原告發現「卑彌呼椅子」樣式與坐椅高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路西法椅子」毀損並欠缺約定規格應具備之翅膀等缺失,被告承諾會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前修復改善完成系爭道具,然迄至106 年1 月24日原告承辦活動結束時止,被告仍未能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被告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能如期於106 年1 月20日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頭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70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道具應於106 年1 月13日完成,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於106 年1 月19日交付,被告已如期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世貿展覽館經原告收受,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物、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工作物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完成工作物,縱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要求進行修補系爭道具,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被告所完成系爭道具僅細節上與原告要求有些許落差,尚非屬重大瑕疵無法使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道具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僅給付頭款192,470 元,尚未給付尾款192,47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4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所載製作內容之規定交付工作物,因反訴原告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反訴被告乃同意延期於106 年1 月19日交付工作物至世貿展覽館,詎反訴原告雖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修補完成工作物,仍未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反訴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於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道具,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道具供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4日在世貿展覽期間使用,製作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 月13日,原告已於105 年12月6 日支付頭款192,470 元予被告,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被告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19日直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原告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而須修補,原告迄未簽收系爭道具等情,有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道具製作圖(卷第7-23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製作內容為特定規格之系爭道具,定有製作時間,系爭合約第2 、3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採購人員鄭意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曾經委託被告製作活動道具卑彌呼跟路西法兩張椅子,原約定的時間是106 年1 月13日交貨,因為13日有詢問椅子的狀況,請被告拍照給我們,但他給的照片都是未完工的狀態,我們的開展時間是106 年1 月20日,所以有跟被告說在106 年1 月19日前進場交貨即可,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是106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進場,一直到關閉進場的時間晚上10點,被告是到晚上9 點半左右才進場,進場時並沒有交付我們確認的設計圖,且被告交付的東西零件也有缺,我們沒有同意要收下被告交付的東西,當下我們也有告知被告他交的東西跟最終確定設計圖都不符合,被告的東西在9 點半進場時不符合契約的樣式,19日當天被告有說隔日會將全部東西完工,一直到20日東西還是沒有完工的狀態,原告公司在展覽期間沒有辦法使用被告放置在現場的道具,因為東西是不符合確認設計圖的規格,所以也沒有辦法開放給參展的人使用,原先被告是要求我直接銷毀處理道具,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請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實際完成的物品與確認設計圖尺寸都不正確,卑彌呼椅子上有一個靠枕,但是印出來的顏色與當初挑選的不符,路西法送來的時候翅膀就已經斷裂,椅背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到場,106 年1 月19日完全沒有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有告知被告是要在106 年1 月20日至24日間使用等語(卷第84頁- 第85頁背面),並有卑彌呼設計圖(卷第14頁)、路西法設計圖(卷第22頁)為憑,參以被告於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表示:路西法、卑彌呼兩張椅子因為工作室做的不合廠商原定樣式等語(卷第24頁),堪認系爭合約確係以系爭道具於106 年1 月20日展覽開始前交付為契約要素,被告明知原告定作系爭道具係供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4日在世貿展覽期間使用,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5頁背面)為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合約頭款192,4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192,47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依法解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仍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92,470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192,470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47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2,630 元